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家得福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大涌路富山工业区275之**号首层。
经营者:张敬语,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生,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该百货店员工。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家得福百货店(以下简称家得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蕾、被告家得福百货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诉称:“”(商标注册号:6786260)、“”(商标注册号:3382527)商标是原告劲霸公司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皮带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劲霸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劲霸公司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劲霸公司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劲霸公司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劲霸公司发现被告家得福百货店经营的商铺内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劲霸公司上述商标相同标识的皮带。
被告家得福百货店未获得原告劲霸公司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劲霸公司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劲霸公司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劲霸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家得福百货店经营的商铺内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家得福百货店侵犯了原告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恳请贵院支持原告劲霸公司方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劲霸公司方的合法权益。
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家得福百货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劲霸公司第6786260、3382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劲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家得福百货店辩称:1.公证书陈述的“家得福百货”为我方经营;
2.我方仅销售涉案四条皮带,没有其他涉及劲霸的商品,也没有库存;
3.涉案皮带进货价20元,售价为22元,是从沙溪批发市场进货,进货时没有审查商标;
4.我方从事百货零售,从2007年开始经营。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劲霸公司注册取得第67862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大衣、制服、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内裤、风衣、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服、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爬山鞋(脚上的穿着物)、高统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西服袋巾、领结、皮带(服装)、婚纱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33825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跳鞋、领带、皮带(服饰用)、体操服、婴儿全套衣、防水服、袜、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第3382527号“”商标转让给劲霸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在《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劲霸公司提交了“2009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2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3年(第十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4年(第十一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09年度‘劲霸’牌茄克衫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2010年度‘劲霸’牌茄克衫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2011年度‘劲霸’牌茄克衫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2012年度‘劲霸’牌茄克衫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2013年度‘劲霸’牌茄克衫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重点跟踪培育的中国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2012年度上海市A类财务会计信用单位”、“二○一三年度上海名牌”等劲霸公司获取的荣誉证书作为证据证实。
2015年7月20日上午,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李某1同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到达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涌口村工业三路附近的“家得福百货”(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家得福百货店”,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大涌路富山工业区275之34号首层”)。
在公证员彭某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买了四条皮带,范允治支付购物款项后,其员工开出了票据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至此结束。
公证人员彭某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六张。
随后,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李某1范允治把四条皮带以及票据一张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
封存过程共得照片十四张。
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保存。
上述整个过程,有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彭某及公证人员李某2场监督,获得的照片由公证人员李某3印。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江江海第642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同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贴的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20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票据上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内容显示“条码/品名123,单价22,数量4,合计88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2015)粤江江海第6425号公证书封存物封条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皮带4条,劲霸公司明确其中带有涉案侵权标识的皮带为两条。
该两条皮带皮带扣上均印有“K-BOXING及图”标识;
皮带扣上系有吊牌2张,分别为皮具保养卡和合格证,其中皮具保养卡正面印有“K-BOXING及图+劲霸男装”标识,合格证正面亦印有“K-BOXING及图+劲霸男装””标识,皮带扣连接部分印有“K-BOXING”标识。
经比对,涉案两条皮带的皮带扣正面“K-BOXING及图”标识与劲霸公司第6786260号“”商标图形与英文部分排列组合,以及整体结构相似;
皮具保养卡和合格证上的“K-BOXING及图+劲霸男装”标识与第6786260号“”商标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皮带扣连接部分“K-BOXING”标识与劲霸公司第3382527号“”商标英文字母排列组合完全相同。
庭审中,劲霸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指控的是家得福百货店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750元、公证费550元、律师费5000元(尚未结算)、取证购买费88元、交通费425元。
为证明合理费用的支出,劲霸公司提交了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调查费发票(发票号码041××××1733、金额750元)、加盖有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发票号码015××××2672、金额550元)以及部分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并明确经济损失请求法院考虑劲霸公司的知名度及家得福百货店的侵权行为酌情确定。
2015年4月7日,劲霸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4-2015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的皮带市场平均价格为500元/件。
另查明,家得福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张敬语,成立于2007年8月31日,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大涌路富山工业区275之34号首层,经营范围室日用杂品综合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零售,注册资本为0.6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国家商标局批复、公证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劲霸公司依法享有第6786260号“”商标以及第338252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劲霸公司提供的(2015)粤江江海第6425号公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属性,是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家得福百货店在庭审中自认,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家得福百货店经营的商铺销售的事实。
在本案中,劲霸公司第6786260号“”商标、第33825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皮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皮带扣以及皮带均是皮带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必须结合使用,隔离使用将无法实现皮带整体的功能,二者的消费对象具有相似的特定性,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也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相关公众容易造成混淆,因此在本案中,皮带扣与皮带应为类似商品。
经比对,首先,涉案侵权产品皮带的皮具保养卡、合格证正面的商标标识,与劲霸公司第6786260号“”商标相比较,图形“”均是人物形象高举双臂由4块图形区域拼合而成、字母均为“K-BOXING”、“劲霸男装”中文相同;
从整体上看,整体结构相似,故与劲霸公司第6786260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其次,涉案侵权产品皮带的皮带扣正面“K-BOXING及图”标识与劲霸公司第6786260号“”商标图形与英文部分排列组合,以及整体结构相似,故与劲霸公司第6786260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再次,皮带与皮带扣连接部分上“K-BOXING”标识,与劲霸公司第3382527号“”商标英文字母及排列相似,故与劲霸公司第3382527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在未经劲霸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家得福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皮带、皮带扣、皮带与皮带扣连接部分上使用了与劲霸公司第6786260号、第3382527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劲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
因此,家得福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的皮带,构成对劲霸公司第6786260号、第3382527号商标之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劲霸公司请求判令家得福百货店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劲霸公司指控的是家得福百货店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该停止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应为家得福百货店停止上述销售行为。
至于劲霸公司请求判令家得福百货店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因劲霸公司无证据证明家得福百货店尚有库存侵权商品,且判决家得福百货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达到劲霸公司制止侵权的诉讼目的,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必须证明其已提供了合法来源的证据,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家得福百货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供进货商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说明提供者,故应认定其对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未尽到合理审查,主观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劲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无相应的票据提供,但本案诉讼劲霸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参加,应认为劲霸公司有该项目的合理支出,该费用由本院参照相应的收费标准予以酌情考虑。
至于劲霸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公证费、取证购买费用等确属维权合理支出,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劲霸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金额,劲霸公司并未对此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劲霸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劲霸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家得福百货店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劲霸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家得福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6786260号、第3382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家得福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9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2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家得福百货店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