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刘泽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官雯。
被告:佛山市一田创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杨。
委托代理人:刘燕军,公司员工。
原告刘泽权诉被告佛山市一田创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泽权委托代理人邓凯涛,被告一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杨及委托代理人刘燕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泽权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刘泽权以其发明的实用新型名称为“凹凸榫口组合对接结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予专利权。
2013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刘泽权颁发第299721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予原告刘泽权名为“凹凸榫口组合对接结构”、专利号为ZL20122075××××.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一田公司未经原告刘泽权的许可,仿冒原告刘泽权专利产品向公众销售,误导公众,给原告刘泽权造成严重经济损害,原告刘泽权为制止被告一田公司的侵权行为损耗了大量必要费用。
为此,原告刘泽权认为,被告一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仿冒原告刘泽权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构成对原告刘泽权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一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刘泽权名为“凹凸榫口组合对接结构”、专利号为ZL20122075××××.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一田公司立即销毁本案侵权产品及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宣传信息;
三、被告一田公司向原告刘泽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一田公司负担。
原告刘泽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原告刘泽权身份证,证明原告刘泽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一田公司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证据2-3证明被告一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5.涉案专利收费依据,证据4-5证明原告刘泽权对涉案专利拥有专利权,且专利在保护期内;
证据6.(2014)粤佛顺德第4269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一田公司网站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7.(2014)粤佛顺德第44733号公证书;
证据8.申通快递单;
证据9.发票联;
证据10.电子票据,证据7-10证明原告刘泽权从被告一田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份,被告一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原告刘泽权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合理支出的事实;
证据11.民事委托合同;
证据12.律师业专用发票,证据11-12证明原告刘泽权支出维权费用的事实。
被告一田公司辩称:一、被告一田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采用自己公司的专利技术。
1.被告一田公司的股东张海生,于2012年11月28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22063××××.X,专利名称为:“一种板与板之间的连接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5月8日将该专利的专利权独占许可给了被告一田公司。
2.被告一田公司的股东张海生,于2013年6月22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32035××××.X,专利名称为:“一种板件固定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1月20日将该专利的专利权独占许可给了被告一田公司。
二、原告刘泽权的专利申请时间要晚于被告一田公司的专利申请时间1个多月。
1.原告刘泽权的专利号为ZL20122075××××.0,专利名称为:“凹凸榫口组合对接结构”,申请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
2.案外人张海生所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22063××××.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时间要早于原告刘泽权的涉案专利申请时间1个多月。
被告一田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采用了自己公司的专利技术,所以没有侵害原告刘泽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三、案外人张海生所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22063××××.X的实用新型专利内容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
1.张海生的专利号为ZL20122063××××.X的实用专利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一种板与板之间的连接结构,包括公板1(相当于第二连接板3)与母板2(相当于第一连接板2),所述公板1的侧边设有凸台3(相当于凸榫31),母板2上设有供凸台3插入的开口4(相当于凹榫21),所述凸台3的中间设有槽位5(相当于开槽32),所述凸台3的高度小于或等于母板2的厚度,将所述公板1的凸台3镶嵌入母板2上的开口4(相当于凸榫31与凹榫21插接配合),然后用螺丝6(相当于螺丝1)扭入公板1的凸台3上的槽位5,并与槽位5里的螺帽7(相当于螺母4)锁紧,使公板1与母板2紧密结合在一起。
所述凸台3的高度大于母板2的厚度。
所述槽位5为上端小、下端大的槽口,所述槽位5的下端设有螺帽安装位(相当于螺母容纳孔33)。
2.从两个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也可以清晰的看出,张海生在先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结构内容一致。
四、被告一田公司的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技术不相同,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1.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描述:“。
凸榫31对应螺丝1设有开槽32(被告一田公司产品没有在凸榫31上设开槽32,而是在凸榫31一侧的公板上开有螺母安装孔),开槽32末端设有螺母容纳孔33(被告一田公司产品也没有在开槽32末端设有螺母容纳孔33),螺母4设置在螺母容纳孔33内、且螺母4的螺孔正对开槽32,螺丝1依次穿过凹榫21、开槽32后与螺母容纳孔33内的螺母4连接(被告一田公司产品的螺丝不穿过凹榫21和设在凸榫31上的开槽32,而是通过螺丝插入设在母板上的螺丝孔后与装在螺母安装孔内的螺母连接)”。
五、被告一田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采用自己公司的专利技术或公开技术。
被告一田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从结构与技术特征上与案外人张海生所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32035××××.X的实用新型专利更相同或接近,案外人张海生在2013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该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中明确指出该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公开技术、文献所公开,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
同时也就是说明,被告一田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采用了公知或公开的技术,而非涉案专利技术,从而也不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
从上述对比可以看出,被告一田公司的产品结构和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相同,没有被涉案专利的权利所全面覆盖,所以被告一田公司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综上所述,原告刘泽权起诉被告一田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泽权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一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专利号为ZL20122063××××.X的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为无效专利;
证据2.专利号为ZL20132035××××.X的专利证书,证明被告一田公司使用的是己方技术;
证据3.专利号为ZL20132035××××.X的专利评价报告,证明被告一田公司采用的是公开技术;
证据4.专利号为ZL20122063××××.X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被告一田公司是该专利的合法使用人;
证据5.专利号为ZL20132035××××.X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被告一田公司是该专利的合法使用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刘泽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凹凸榫口组合对接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3年6月2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75××××.0,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刘泽权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权利要求1为凹凸榫口组合对接结构,包括设有凹榫(21)的第一连接板(2)和设有凸榫(31)的第二连接板(3),凸榫(31)与凹榫(21)插接配合,其特征是,还包括用于锁紧第一连接板(2)和第二连接板(3)的螺丝(1)、螺母(4),凸榫(31)对应螺丝(1)设有开槽(32),开槽(32)末端设有螺母容纳孔(33),螺母(4)设置在螺母容纳孔(33)内、且螺母(4)的螺孔正对开槽(32),螺丝(1)依次穿过凹榫(21)、开槽(32)后与螺母容纳孔(33)内的螺母(4)连接。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凹凸榫口组合对接结构,其特征是,所诉凹榫(21)为盲孔状凹榫,凹榫(21)对应螺丝(1)设有孔位(22)。
2014年9月3日,原告刘泽权通过公证购买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收纳架,单价94元,取得手工发票一张、申通快递详情单一张,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94元,公证费1300元。
另查明,专利名称为“一种板与板之间的连接结构”、专利号为ZL20122063××××.X的专利,其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8日,专利权利人为张海生。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为:权利要求1为一种板与板之间的连接结构,包括公板(1)与母板(2),所述公板(1)的侧边设有凸台(3),母板(2)上设有供凸台(3)插入的开口(4),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台(3)的中间设有槽位(5),所述凸台(3)的高度小于或等于母板(2)的厚度,将所述公板(1)的凸台(3)镶嵌入母板(2)上的开口(4),然后用螺丝(6)扭入公板(1)的凸台(3)上的槽位(5),并与槽位(5)里的螺帽(7)锁紧,使公板(1)与母板(2)紧密结合在一起。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与板之间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槽位(5)为上端小、下端大的槽口,所述槽位(5)的下端设有螺母安装位。
案外人张海生于2013年5月8日与被告一田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张海生授权被告一田公司在2013年5月8日至2022年11月8日期间独占使用ZL20122063××××.X专利。
再查明,被告一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主营批发和零售业,销售家居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一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案外人张海生的ZL20122063××××.X号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经查,ZL20122063××××.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再将被诉侵权产品与ZL20122063××××.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两者均是由两块板组成,其中一块板(以下简称A板)的侧边设有凸台,另一块板(以下简称B板)上设有凸台插入的开口,凸台的高度小于或等于B板的厚度,两者均在A板上设有槽位,将所述A板的凸台镶嵌入B板的开口,然后将螺丝扭入A板上的槽位,并与槽位里的螺帽锁紧,使A板与B板紧密连接结合在一起。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该实用新型专利将槽位设在A板凸台上,而被诉侵权产品将槽位开在A板侧边。
两者槽位位置虽然不同,但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故被告一田公司认为其实施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不侵犯原告刘泽权的专利权的主张成立。
原告刘泽权认为被告一田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刘泽权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刘泽权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泽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泽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