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311号罪犯费建东,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绍兴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费建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因检察机关抗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3年9月3日以(2013)浙绍刑终字第190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费建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
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费建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获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费建东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费建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费建东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