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70号原告:阿布都维力·巴拉提,男,维吾尔族,1982年8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吐尔洪江·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玉山·阿巴,男,维吾尔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
原告阿布都维力·巴拉提诉被告吐尔洪江·买买提、玉山·阿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阿布都维力·巴拉提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布都维力·巴拉提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布都维力·巴拉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9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