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过学超,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陈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王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胖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周某、陈某、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以销售为目的,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两次从广东省购进数千件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分别以90元至180元每件不等的价格,在其位于嵊州市剡湖街道泰和公寓3幢一单元202室的家中开设淘宝网店予以销售。
被告人周某、陈某在明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情况下,仍受雇于被告人吴某,作为客服以及进行刷单、发货,在淘宝网店上进行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8万余元。
2015年6月24日,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嵊州市公安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吴某的上述住所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1534条、假冒“耐克Jordan”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980条、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短袖600件、假冒“阿迪达斯三叶草”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272条,以及假冒“耐克”包装袋1250只。
另外,从圆通速递公司处扣押退货快递11件,内有假冒“耐克Jordan”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8条、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短袖2件、假冒“阿迪达斯三叶草”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2条。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分别鉴定,上述服装及包装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待销售货品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均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前往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过学超、被告人周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江、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假冒“耐克”包装袋、快递单、快递包装袋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淘宝交易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王某甲的银行开户情况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罚没款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石某甲、石某乙、蒋某、陶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周某、陈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抽样笔录、抽样清单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耐克公司和阿迪达斯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淘宝店销售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周某、陈某、王某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各被告人已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酌情从重处罚。
各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未销售部分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周某、陈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周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吴某、陈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五、扣押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万元和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