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民初字第305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天成电脑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经营者于水生,该经营部负责人。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联想公司)诉被告邳州市天成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天成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剑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电脑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诉称:联想集团公司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
联想公司是联想集团公司的成员公司,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
“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联想公司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天成电脑经营部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多处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专卖店,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联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在市级报纸刊登声明以清除影响;
3、赔偿联想公司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5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成电脑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联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京中信内经字第07615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字第07613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字第076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2)京中信内经字第07611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字第401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lenovo”商标专用权。
3、(2012)京中信内经字第07612号公证书,证明“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4、(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81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80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正规专卖店的装修风格。
6、公证费发票800元、差旅费发票200元、律师费3000元(无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联想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港元17548.13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1990年5月30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联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止。
1991年3月30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2010年12月9日又再次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联想公司,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
1999年1月5日,“联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7月14日,联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
单晶硅;
集成电路(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
2008年3月4日,“lenovo”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29日,于水生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天成电脑经营部,注册资金1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消耗材料专门零售服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815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6月3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陈芳芳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成、唐婉瑶同陈芳芳来到位于徐州市邳州市铁富镇于家村的“Lenovo联想”店,公证人员对该店位置、外观、现状进行拍照。
陈芳芳在该店购买闪存盘一个,支付货款后,该店店员开具收据一张。
陈芳芳离开该店后将现场获得的闪存盘、收据交给公证人员拍照。
拍照后将闪存盘、收据交陈芳芳保管。
相关照片七页附于公证书之后。
公证机构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是在公证员面前进行的,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作为公证书附件的照片打印件内容显示,天成电脑经营部在其门头及店内装饰多处使用了“lenovo联想”及“lenovo”标识,上述标识采用了橙色背景与白色字样,颜色醒目、突出。
收据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得力U盘”,金额为30元,数量为1个。
收据上签章为“邳州市天成电脑经营部。
”收据右上部为手写体“136××××9555于”字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天成电脑经营部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成电脑经营部承担责任的方式及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首先、关于被告天成电脑经营部是否侵权问题联想公司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联想”及“lenovo”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对上述两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天成电脑经营部在其店招上使用了醒目大字体的“联想”及“lenovo”字样,其店招上的橙色背景与白色字样的使用方式一方面使得颜色醒目、突出,另一方面也使得天成电脑经营部店招上的字样与联想公司品牌店的门面规范设计较为接近。
天成电脑经营部还在其室内装饰中使用了醒目的“lenovo联想”的字样,其对“联想”及“lenovo”的上述使用方式会使前往购买计算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与联想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商业关系。
在未经联想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对联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联想公司为此诉请判令天成电脑经营部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天成电脑经营部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联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天成电脑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天成电脑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联想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天成电脑经营部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联想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关于登报消除影响问题,鉴于原告已经当庭表示不再主张,就此不再予以审涉。
综上所述,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邳州市天成电脑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联想公司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邳州市天成电脑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联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邳州市天成电脑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