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民三初字第80号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闫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永涛,系金涛建筑五金业主。
委托代理人梁建权,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永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欧耐”)诉称:原告于2001年在气筒等相关产品上注册了“欧耐”、“honor”等商标。
“欧耐”品牌的气筒等产品在同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该行业的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然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气筒产品,给原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
2、承担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费用478元。
被告丁永涛辩称,被告店内从未在文登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公然销售欧耐打气筒,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欧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作如下列举并认定:证据一,(2010)济槐荫证民字第927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1547539号、1661982号、1559062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0)枣运兴证民字第190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打气筒,公证书附有编号为2020805、加盖圆形“文登市义乌市场老丁五金批发部”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名片一张,购物现场店面照片两张,“北京欧耐钢管气筒”、收款收据及名片的照片共一张,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的收据并非金涛建筑五金出具的,因此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票据一宗:1、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121090687329的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为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400元;
2、交通费发票7张,其中包括2张停车洗车专用定额发票共计4元、3张客运出租车专用定额发票共计30元、1张山东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65元(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1张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威海销售分公司开具的发票240元(开票日期为2010年8月22日),拟证明原告为取证支付的交通费共计339元,因原告在威海一共取证了18家,故上述费用应由18家均摊,即每家应分担交通费18.8元;
3、工商查询发票11张,拟证明查询被告工商登记支付的查询费50元;
4、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购买被告涉案产品所支付购买费10元,实际支出费用共计478.8元,因诉状中主张478元,故坚持478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1、2、3、4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0元的购买打气筒的单据不是被告出具,对交通费认为不该平均计算,工商查询费没有具体显示是用于查询被告。
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关于交通费的发票,原告提供的加油费发票时间系2010年8月22日,而该时间既不是原告调查取证的时间,亦不是其立案起诉的时间,故对该发票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发票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丁永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作如下列举并认定: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开始经营五金店,此时被告刚满18周岁。
原告对证据一质证认为与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送货单一份,拟证明临沂市站前商场于2008年10月18日给被告前任店主送货,其中包含价值256元的打气筒10支,拟证明被告未销售侵权产品,且被告销售的打气筒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原告质证认为该送货单系被告单方提供,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送货单是真实的,也不能确定该送货单与本案封存的产品存在关联性,且根据送货单上的时间2008年与原告证据保全的时间2010年时间跨度较大,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了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北京欧耐于2001年3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N欧耐商品商标,注册号为第154753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即打气筒,有效期至2011年3月27日,并已在法定期间内申请续展;
2001年11月7日注册了NHONOR商品商标,注册号为第16619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即手动充气筒(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用),有效期至2011年11月6日。
2010年9月24日,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其委托代理人安昕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北京欧耐无缝钢管气筒”的行为及结果予以保全证据。
公证员曹爱军与公证员张光及安昕于2010年9月6日16时55分来到文登市世纪大道“威海文登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的“金涛建筑五金”,安昕以普通顾客身份,以人民币10元购买了“欧耐气筒”一支,并取得编号为2020805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其上加盖有圆形“文登市义乌市场老丁五金批发部”印章。
在安昕购买上述产品时,公证员曹爱军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共二页,安昕对购物现场店面和所购买的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拍照(照片共计二张)。
安昕购买的打气筒由公证员曹爱军和张光封存,购买人安昕在所购买商品封条处签名。
购买行为结束后,收款收据由安昕带回保管。
上述过程,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了(2010)枣运兴证民字第190号公证书。
公证处封存的打气筒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经原、被告双方验证公证处的封存完好后,由本院当庭开拆并与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现场比对,两件产品之间存在多处差异,包括:气筒整体颜色不一致;
正品转换器整体为白色,而被控产品为黑色;
别杆不同,正品转换器别杆两端标有“北京欧耐”及注册商标反写的“N”,而被控产品的标识是一个菱形内有两个环形的图形;
正品气夹是黑色,器加上有字母标识,被控产品上无气夹和标识;
正品气线上标注“HONOR北京欧耐”字样,被控产品上标有“气筒专用PVC管”;
正品手柄标有“北京欧耐”、注册商标“N”及“HONOR”字母,而被控产品手柄上无任何标识;
正品下螺丝为枣红色,被控产品下螺丝为黑色;
正品气筒底端标有注册商标N字母标识、生产日期及气筒编号,被控产品无此内容;
正品底端为白色塑料底盖,并标有“北京欧耐”及字母标识“N”,被控产品无塑料底座,亦无任何标识。
2011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案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号为371081600177898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为1万元,经营场所文登市义乌批发市场A区8-2、4号,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器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欧耐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享有第1547539号N欧耐商标、第1661982号NHONOR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从事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及承担合理支出费用47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为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2010)枣运兴证民字第190号公证书及公证机关封存的打气筒。
根据该公证书能够认定封存的打气筒系在被告处购买的。
经原告当庭提供其生产的打气筒,与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存在多处差异,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标签明确注明系“欧耐气筒”字样,同时上面还使用了“N”、“HONOR”等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相似的商标。
因此,被告擅自销售标有与原告北京欧耐所有的注册商标相似商标的打气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78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五金、电器零售,从其经营范围来看,其不会存在大批量销售打气筒的行为;
从打气筒本身来看,该产品不属于日常必备品,亦不属于易损易耗物品,市场需求量不大,被告不会因此大量获利。
但是,被告的销售行为不仅导致原告造成市场份额减少或丧失,也会对原告商标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且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因此,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予以适当赔偿。
关于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及原告购买被告产品的费用1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应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单据中加油费发票日期是2010年8月22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将该费用扣除之后,经过均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为5.5元,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65.5元。
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原告为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为人民币4465.5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永涛赔偿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46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