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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古林文德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甬鄞知初字第15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古林文德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古林文德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知初字第15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0110041-4)。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古林文德食品超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黄古林路**号。

经营者:陈文德,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古林文德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琴、被告的经营者陈文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等系列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其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牌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然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业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也层出不穷。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自己经营的超市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主要是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长城图案”、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4883352号“长城”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宁波市鄞州古林文德食品超市答辩称:涉案葡萄酒是其出卖的,但其并不知道是假酒,店是从夏永田处转来的,葡萄酒也是转过来的,其跟供货商都有协议,要求供货商保证商品真实。

如果要赔偿,也应该由供货商或者夏永田来赔偿,跟其也没有关系;

并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最多赔偿商品本身价值的10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第4883352号商标注册证以及其它附属材料若干份(公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长城牌+长城图案+Greatwall”)组合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注:下文不再标注商标图形)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长城Greatwall及图”、“长城”、“长城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3.(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3003号公证书1份以及公证书所附的“橡木桶干红葡萄酒09蛇龙珠”、“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各1瓶,新时代超市电脑小票、宁波市鄞州古林来吧副食品超市收款收据各1份以及照片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橡木桶干红葡萄酒09蛇龙珠”系侵权葡萄酒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店是从夏永田处转让的、酒也是其留下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涉案葡萄酒也是夏永田转给被告的,要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第70855号“长城牌+长城图案+Greatwall”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原告系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

原告系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葡萄酒等。

被告宁波市鄞州古林文德食品超市成立于2015年5月12日,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黄古林路48号,经营者陈文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经营面积约为650平方米。

2015年6月1日,转委托代理人李鳞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该处公证员陈梅聪、助理公证员余婧与李鳞祥一同来到位于宁波甬江制线厂(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黄古林路48号)旁的“新时代购物中心”。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鳞祥向被告店购买了名为“橡木桶干红葡萄酒(09蛇龙珠)”“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窑藏珍品)”酒各一瓶。

李鳞祥付款后,被告工作人员当场出具电脑小票和收款收据各一张,电脑小票抬头为新时代超市,收款收据上盖章为宁波市鄞州古林来吧副食品超市。

公证人员对超市的外观及周边有关状况进行了拍照。

取证结束后,李鳞祥将所购的上述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密封、拍照,密封后的物品交由李鳞祥带回保存。

同年6月18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3003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自认由于被告公章尚未办理好,故加盖了原来前手的公章。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原告提交封存的侵权葡萄酒两瓶,其中“橡木桶干红葡萄酒09蛇龙珠”正面瓶贴上方印制“GREETWALL”,正面中间瓶贴背景图案为“长城图案”图形标识,并印有“橡木桶干红葡萄酒09蛇龙珠”字样,最下方印制“中国.山东菏泽中粮长城葡萄酒厂”字样。

另一瓶“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窑藏珍品)”正面瓶贴上方印制“GREETWALL”,正面中间瓶贴背景图案为“长城图案”图形标识,中间左边印有加大加粗的“长城”两字,中间上方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中间下方印有1998,最下方印制【橡木桶窑藏珍品】以及“中粮长城葡萄酒(HK)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认可上述两瓶酒系从其处售出。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0855号“长城牌+长城图案+Greatwall”、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4883352号“长城”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权两瓶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显著位置使用“长城图案及GREETWALL”字样,其中“GREETWALL”与原告享有的第1968460号“GREATWALL”文字商标相比,除第四个字母“A”变更为“E”外,其它字母以及排列完全一致,构成近似;

其次,被告两瓶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显著位置使用“长城图案”的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第70855号“长城图案”图形商标相比,虽然长城形状有所区别,但在两瓶酒的正面瓶贴最下方都标注“…中粮长城…”文字,其中“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窑藏珍品)”在正面瓶贴中间左边印有加大加粗的“长城”两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也构成近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销售的商品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外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70855号“长城牌+长城图案+Greatwall”、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4883352号“长城”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关于涉案侵权酒系店铺转让时就存在以及系供应商供应,故赔偿责任应由该店前手和供应商承担的辩称,本院认为该辩称无证据证明,且与法不符,故不予采纳。

对于侵权赔偿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聘请代理人维权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的事实,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9500元(包含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古林文德食品超市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古林文德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00元(包含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古林文德食品超市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伟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洁[引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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