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辉群,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贺辉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相关品牌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租赁宜章县梅田镇梅商街黄某某出租屋,聘请工人在该出租屋内加工生产小米、VIVO、华为、欧泊等品牌手机的耳机。
2015年6月16日,宜章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加工点当场查获带MI商标标识的小米手机耳机成品4700条、半成品4400条;
查获带VIVO商标标识的耳机成品840条、半成品2660条;
查获带huawei商标标识的成品耳机750条、半成品1110条;
查获带OPPO商标标识的成品耳机750条,半成品4600条;
查获带SAMSUNG商标标识的成品耳机880条,半成品500条。
经鉴定,宜章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成品耳机价值273000元。
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贺辉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
2、鉴定的价格高于实际销售的价格,应以被告人实际销售价格为非法经营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被告人余某某未取得小米、VIVO、华为、欧珀品牌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在宜章县梅田镇梅商街一出租屋内,聘请工人加工生产小米、VIVO、华为、欧珀等品牌手机的耳机。
2015年6月16日,公安民警当场在该出租屋查获带“MI”商标标识的成品耳机4700条及半成品4400条;
查获带“VIVO”商标标识的成品耳机840条及半成品2660条;
查获带“huawei”商标标识的成品耳机490条及半成品1110条;
查获带“OPPO”商标标识的成品耳机750条及半成品4600条;
查获带“SAMSUNG”商标标识的成品耳机880条及半成品500条。
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成品耳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73000元。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宜章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6年1月6日,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余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2、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余某某到案情况说明;
3、小米科技有���责任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托书、鉴定报告销售价格证明;
4、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未授权证明、鉴别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
5、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别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
6、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说明;
7、三星电子株式会对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9、查获的8本记录表;
10、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宜价认鉴字(2015)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
12、证人杜某某、党某某、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1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4、公安机关对杜某某的询问笔录、对余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关于证据核实的情况说明;
15、三原县司法局出具的(2016)三司矫调字第00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贺群辉提出鉴定价格过高,应以实际销售的价格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四张销售单��法证实是本案假冒注册商标耳机的实际销售价格,而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价值是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县司法局建议对余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拾金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牛昌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