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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汇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5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汇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优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菁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优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

法定代表人朱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优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

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菁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型,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手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主要生产设备,回收、销毁流通渠道中的侵权商品,删除、断开侵权网页链接;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具有可区分性,社会公众的辨识能力完全可以区分两个标识,且被告在使用该标识时已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

二、被告所订购的手机主要是销售到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国家,而原告的产品主要在中国销售,在市场上不存在竞争关系,且原告与被告的宣传方式不具有相同性;

三、被告从订货到销售的时间较短,并随即被原告起诉,销售所得仅几万元,达不到原告所主张的50万元赔偿额度。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2年7月7日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84204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6月6日,在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丽萍的监督下,陈杨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备案信息查询中输入网址域名“91umi.com”,系统显示上述域名的主办单位为深圳市汇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0229772号-2,网站首页网址为www.91umi.com。

点击上述网址,网页显示为优米手机官网,该网站上的优米手机图片显示在优米手机的背面使用了“”标识。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105159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7月8日,在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丽萍的监督下,陈杨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进入网址为“www.91umi.com”的优米手机官网,进入优米X3手机的购买页面,点击16GB后购买,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409,收货人姓名为陈杨,商品名称为优米X3(16GB),商品总价格1399,配送费12,订单总金额1411,确认订单后完成付款,支付页面显示卖家账户为“20×××15优米网络”;

2、点击网站首页下方的“联系我们”,页面显示“公司信息优米手机电话:4000-688-866传真:0755-83220899邮编:518000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电子科技大厦C座38E”;

3、点击网站首页下方的“关于优米”,页面显示“优米手机隶属深圳市优米科技有限公司,总部设立在深圳蛇口网谷-互联网及电子商务产业基地,作为一家致力于推广自由品牌的新兴公司,卓越的品质是优米品牌的生存之本,优良的服务是‘优米手机’的发展之源¨¨¨联系我们:Email:service@91umi.com电话:40××0-688-866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五路五号万维大楼”。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105160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7月9日,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丽萍与陈杨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

陈杨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丽萍一起共同打开包裹,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成熙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快递单一张、带外包装的手机屏幕贴膜一张、带包装的手机产品一盒。

快递单上注明“托寄物详细资料”为“优米X3(16GB)(1)+防爆膜(1)”。

手机屏幕贴膜外包装正面有“”标识、背面有“”标识及“www.91umi.com”字样。

手机外包装正面有“”标识,侧面有“”标识及“www.91umi.com”字样,背面有“”标识。

打开包装盒,内有手机一部,手机贴膜一张,带包装的数据线一条、充电头一个。

手机的背面上有“”标识,手机下方贴有标贴一张,标贴上有“”标识。

打开手机,屏幕显示有“优米”、“”等字样和图形。

被告称上述封存物不能证明是被告发货的,封存物上注明的网址与原告网址不同,“”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完全可以进行区分。

再查,深圳市汇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业时代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郑四方,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工业五路宝耀大楼405室,一般经营项目为数码产品、电子产品、通讯产品、手机的技术开发与销售、手机生产(生产执照另行办理)等。

该公司原为本案被告之一,但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成立于2013年8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为经营电子商务、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等,于2014年12月25日将注册地址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C座38E变更为现地址。

被告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被告住所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工业五路5号宝耀大楼405室,郑四方为股东(出资比例30%),卢发科为股东(出资比例70%)及监事。

2013年8月9日,被告分别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及《执行董事决定》,任命郑四方为被告的执行董事及经理。

2014年7月10日,被告通过《股东会关于股权变更的决议》同意股东卢发科将其所占有的被告60%及1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朱培及李顺,同意股东郑四方将其所占有的被告30%的股权转让给李顺,同日,上述人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

同日,被告通过了《成员任免书》免去郑四方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免去卢发科监事职务,将地址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C座38E。

汇业时代公司的公司内档资料显示公司股东为卢发科(出资比例70%)、郑四方(出资比例30%),执行董事为郑四方,公司监事为卢发科。

又查,2012年8月6日,汇业时代公司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但未通过核准。

再查,原告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600元,购物费1411元、律师费2万元,但只提交了公证费及购物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被告与汇业时代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商标查询信息、票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电话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上印有被控侵权标识“”。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本案中,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字母形状经过特殊设计而成,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且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实际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控侵权标识“”中完整嵌入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被告是否是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者,虽然被告称上述封存物不能证明是被告发货的,封存物上注明的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汇业时代公司,但考虑到:1、购买页面显示卖家账户为“优米网络”;

2、在优米手机官网中的“联系我们”项下,公司信息中的地址与被告变跟前的地址一致,且在“关于优米”项下的文章中称优米手机隶属于深圳市优米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系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生产设备等,因销毁库存产品上的侵权标识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判令被告应销毁库存产品上的侵权标识。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23011元,其中公证费1600元以及购物费1411元系因公证取证被控侵权标识“”而发生,亦有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2万元,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优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上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优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优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开支13011元;

四、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优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00元,被告深圳市优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庄晓民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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