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36-1号原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成旭。
委托代理人:王宁。
委托代理人:吴增仙。
被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岩村哲夫。
委托代理人:陈伟。
委托代理人:张梅。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公司)与被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金杯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本田株式会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金杯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