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男,汉族,1986年8月9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系中山市古镇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A123号。
委托代理人:沈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磊,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海因与被上诉人李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3660999.2)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2日,李磊向原审法院诉称:李磊于2012年8月3日申请名为“金玉碗灯盖(B0110)”的外观专利,并在2013年1月3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60999.2。
李磊发现凌海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李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1.凌海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及生产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凌海赔偿李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3.诉讼费用全部由凌海承担。
凌海一审没有应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磊于2012年8月3日申请名称为“金玉碗灯盖(B011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月30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60999.2(下称涉案专利),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8月8日。
涉案专利用途为照明灯饰的灯盖,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外形。
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如下:2014年10月21日,李磊代理人郑龙飞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到中山市古镇镇开元灯都灯饰配件城A区123号挂有“灯饰压铸铝配件”招牌的商铺,郑龙飞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二十七个灯饰配件,在郑飞龙付款后,店铺员工开出了《送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制作(2014)粤江江海第007292号公证书,李磊支付公证费550元、调查费1450元。
被诉侵权设计图片如下:经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盖顶部有一圆形凸出,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盖内有放射状的线条,而涉案专利没有。
除此之外两者外观没有差异。
原审法院认为:凌海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对李磊提出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李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从凌海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地址以及公证书和交易单据、封存的被侵权诉产品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凌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销售了被侵权诉产品。
李磊主张凌海许诺销售及生产被侵权诉产品,均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有两处不同,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灯盖内的放射状线条,由于其处于产品不容易被观察到的地方,因此对视觉效果不容易产生影响,而被侵权诉产品灯盖顶部的圆形凸出体积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会产生差异性影响。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两者近似。
凌海未经李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侵害了李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基于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虑:1.被诉侵权产品是灯饰配件,价值不高;
2.现有证据仅表明凌海有销售行为;
3.凌海开办的是个体工商户;
4.李磊为制止凌海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开支,参考其中的合理部分;
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凌海赔偿李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凌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李磊ZL20123036099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凌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三、驳回李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李磊负担920元,由凌海负担1380元。
凌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中山市铸丰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铸丰厂)购买得来,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李磊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凌海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凌海向本院提交如下五份证据:1.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与案外人铸丰厂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2.发货单;
3.收据;
4.铸丰厂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铸丰厂确认其于2014年9月将被侵权诉产品销售给凌海经营的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
5.铸丰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凌海拟以如上5份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铸丰厂。
李磊质证认为:凌海所有的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信,且其在一审就拒不出庭,已经放弃答辩权利。
相关证据明显是凌海为应对本案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与铸丰厂串通制造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凌海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被侵权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凌海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发货单、收据、铸丰厂出具的证明和工商登记资料。
从购销合同本身来看,合同本身为用装订机装订的四页单张纸张,随意性大,且“合同标的”的产品名称有7款,相应配图却只有6款,并无“C8062”产品配图,合同抬头和签名的供货商均为乙方铸丰厂,合同第二、三款却都写明甲方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供货、送货,内容前后矛盾。
发货单、收据均为单方制作,随意性大,铸丰厂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其未出庭作证且李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采信。
而且,凌海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其在二审才向本院提交证据,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凌海关于被侵权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凌海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凌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