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李伟敏,经商。
委托代理人:徐巍。
委托代理人:骆佼佼。
被告:义乌市蒂斯汀化妆品商行。
经营者:谢凤仙。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伟敏与被告义乌市蒂斯汀化妆品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李伟敏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伟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伟敏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