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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刑初字第794号
案件名称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

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剑华、程宇如(实习),系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剑华、程宇如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因联系到低价出售“爱步”牌鞋子的货源遂来到南昌销售,并租下本市进顺村小康家园小区一地下室作为仓库,租下一辆金杯面包车作为运输工具,又办理了一个POS机用于收款。

于2015年5月5日、5月14日、5月18日、5月24日、5月28日分五次以560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470余双鞋子,并在网上查询得知正品与自己的货源价格相差巨大,自己所购买的“爱步”牌鞋子为假冒产品,但仍决定予以售卖。

并于5月6日至5月31日陆续在本市国贸写字楼、七星商务酒店、凯莱大饭店、东方豪景花园酒店租赁场地展销,每双鞋子售价约300元左右。

并分别在5月15日、5月25日聘用潘某和朱某帮忙售卖。

期间共销售鞋子160双左右,销售额64561.25元。

至2015年5月31日,潘某和朱某在东方豪景花园酒店展销时被工商人员和公安人员查获,并扣押剩余313双鞋子,价值约121004元。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七天连锁酒店315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鉴定报告、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部分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1、有新证据证实李某的销售金额为54561.25元;

2、其未销售部分金额为9.39万元,系未遂,应减轻处罚;

3、李某收入已转化为货物被扣押,无违法所得,应从宽处罚;

4、李某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因联系到低价出售“爱步”牌鞋子的货源遂来到南昌销售,并租下本市进顺村小康家园小区一地下室作为仓库,租下一辆金杯面包车作为运输工具,又办理了一个POS机用于收款。

于同年5月5日、14日、18日、24日、28日分五次以56000余元购买了470余双鞋,并在得知上述鞋子均系假冒产品后,仍决定予以售卖。

同年5月6日至5月31日,其陆续在本市国贸写字楼、七星商务酒店、凯莱大饭店、东方豪景花园酒店租赁场地展销,以300元/双左右予以售卖。

期间,其分别于同年5月15日、25日聘用潘某和朱某帮忙售卖。

期间共销售鞋子160双左右,每双赚200元左右,销售额54561.25元,违法所得约32000元(200元×160双=32000元)。

至2015年5月31日,潘某和朱某在东方豪景花园酒店展销时被工商人员和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扣押剩余313双鞋,价值9万余元。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七天连锁酒店31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南昌市浩龙鞋服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

证实:2015年5月31日,我在本市东方豪景花园酒店发现有人在卖假冒的我公司代理的“爱步”(ECCO)牌鞋,我报警后,公安民警在现场扣押了假鞋300余双,并将现场的一男一女带回派出所调查。

我公司在市场上的平均价格是2099元/双,而这些假冒的鞋卖300余元/双。

2.商标注册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

证实:ECCO商标系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

3.南昌市浩龙鞋服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店铺清单。

证实: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是ECCO品牌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其授权南昌市浩龙鞋服发展有限公司为非排他的经销商,销售ECCO(爱步)产品。

4.被害单位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

证实:经辨别,扣押在案的313双带有ECCO注册商标的鞋子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

5.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

证实:2015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东方豪景花园酒店内查扣313双印有“ecco”商标的假冒“爱步”牌鞋的外形特征;

同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指认姓名为“蒲猛”的假名片、宣传海报、POS机等供犯罪所用财物的情形。

6.证人潘某(男)的证言。

证实:我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直到今天被民警带走,都在蒲总手下来往于本市凯莱大饭店、国贸大厦、七星商务酒店及东方豪景花园酒店内销售“爱步”鞋。

蒲总告诉我是专柜撤下来的断码尾单货,我不清楚有多少货,卖掉了蒲经理会安排一辆金杯面包车送货。

同月31日,货还没卖就被公安机关查扣了,有313双。

收银主要是靠蒲总提供的POS机刷卡,每双鞋售价在200元至490不等。

我住本市青山湖南大道进顺小康家园B-15地下室(也是仓库)内。

7.证人朱某(系被告人妻子)的证言。

证实:我从2015年5月25日开始和潘某在本市国贸大楼、七星商务酒店、东方豪景花园酒店等地卖ECCO鞋,标价在299元至499元之间,但我一般叫价都是卖299元/双,我听说正常市场价是1000多元/双。

收银主要是靠李某提供的POS机刷卡,我是领工资的,日结120元。

同年5月31日,我们还没开张就被查了,被民警扣押了300多双鞋。

放鞋的仓库在解放东路上,潘某也住在那里,具体位置我不知道。

8.证人刘某(东方豪景花园酒店工作人员)的辨认笔录。

证实:2015年5月29日,其在酒店与自称“蒲猛”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李某)签订了租赁会议室的合同。

9.证人袁某(凯莱大饭店工作人员)的辨认笔录。

证实:2015年5月9日,其在酒店与被告人李某签订了租赁会议室合同。

10.嘉莲电器商行流水表、乐富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李某用于犯罪的POS机系以其真实姓名开通;

2015年5月6日至同年5月30日合计收款64561.25元。

11.朱某中信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单、身份证。

证实:朱某与被告人李某系夫妻关系,朱某曾于2015年5月6日、8日分二次刷卡将1万元人民币刷入涉案POS机账户内,该1万元非销售所得。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等材料。

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归案情况说明、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

证实:2015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七天连锁酒店315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至同月25日期间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5年4月中旬,我经朋友介绍联系到可低价拿到“爱步”牌鞋的货源。

同年5月1日,我从安徽到来南昌准备卖鞋,并于次日以300元/月的价格租下本市解放东路进顺小康家园小区的一个地下室作为仓库,后租下一辆金杯面包车运货,并以自己的身份办理了POS机。

收货后上网查询发现是假鞋,但为赚钱还是决定卖。

同年5月5日,我花费34000多元进货250多双、同月14日花费6000元左右进货60多双、同月18日花费4000元进货40多双、同月24日花费6000多元进货60多双、同月28日花费6000多远进货60多双,每双大部分进价80-90元,小部分110-120元,售价大多为300元左右,小部分499元,每双赚200元左右。

我同时联系了本市酒店、写字楼的场地进行展销,2015年5月6日、5月8日在坛子口立交桥旁国贸A座大厅展销,5月9日、12日在国贸B座大厅展销,5月13日、14日、30日、31日在东房豪景花园酒店展销,5月15日、16日、19日、20日在七星商务酒店展销,5月23日、24日、26日在国贸写字楼展销。

5月15日,我招聘了销售员潘某;

5月20日,我叫来妻子朱某帮忙销售,他们都是拿工资的,每天100多元。

直至5月31日被工商局查处,总共通过POS机刷卡共销售60000余元,进货470多双,卖了160多双,被公安机关查扣313双。

在卖鞋的过程中,我使用了“蒲猛”这一假名。

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其尚未销售的部分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案发前已获利32000余元,其被扣押的货物属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予没收,二者性质不同,辩护人提出违法所得已转化为货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六日。

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陆海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谞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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