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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玮与湟源县大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宁民三初字第00033号
案件名称孔玮与湟源县大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玮,湟源县大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三初字第00033号原告:孔玮,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湟源县大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郭勇,该管理委员会职工。

原告孔玮与被告湟源县大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孔玮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湟源县大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孔玮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玮负担,余款退还孔玮。

审判长  宋敏芳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闻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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