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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川知民终字第129号
案件名称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空港四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系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顺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相华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铁耀于2008年7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64216.4,授权公告号为CN201180136Y。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的状态,且权利人已变更为泓奇公司。

一审庭审中,泓奇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包括下池(1)、上池(2)、水压间(3),其特征在于:水压间(3)安装在上池(2)的顶部,在上池(2)上一体形成有进料通道(10)、出料通道(11),上池(2)的顶部装有导气管(4),上池(2)的底部有下池(1)。

”对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一种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

B、包括下池、上池、水压间;

C、水压间安装在上池的顶部;

D、在上池上一体形成有进料通道和出料通道;

E、上池的顶部装有导气管;

F、上池的底部有下池。

根据泓奇公司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鉴于传统的全玻璃钢沼气池都含有发酵池、气箱、进料管、出料管、水压间等五大构件,但这些构件的功能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其体积较大,造成生产成本较高,运输体积庞大,运输量较小,运输费用高;

另外,水压间分设,受力状况恶劣,损坏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其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运输方便、成本低的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即如上述权利要求1结构形式的沼气池。

专利说明书中记载该沼气池所具有的有益效果是:1.结构简化。

由传统的五件(发酵池、气箱、进料管、出料管、水压间)组成的沼气池变为三件(上池、下池、水压间);

2.功能强化,形成多功能共用结构。

如其中的上池(气箱)中已包含进料通道、出料通道的功能;

水压间中有进料、出料、储液保压的功能;

3.组件的工作面共用。

如上池(气箱)的表面与水压间的底面共用,从而节省水压间的底层面积,由此节省玻璃钢使用面积,节省材料,降低成本;

4.水压间在上池的顶部,避免池体上部堆泥土,因此减轻了全玻璃钢沼气池的上部荷载,对池体起到保护作用;

5.三大组成构件都有斜锥度,方便重迭,运输体积减小,运输量成倍增加,从而成倍地降低运输费用;

6.减少占地面积,每口池比原有五件套池型至少省占地面积在5m2以上。

2014年11月7日,泓奇公司的代理人王莉来到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王莉在公证处的一台计算机上登录网址为“http://www.cdshunmei.com/”的“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网站,王莉对该网站的部分网页内容进行了查看并实时打印,公证人员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其操作过程进行全程录制。

公证人员对上述情况进行了保全制作《现场记录》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将通过“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保存的内容进行光盘刻录一式三份并分别密封。

2014年11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出具了(2014)川中证字第11776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中显示,顺美公司在其网站上的显著位置展示了产品名称为“顶压式玻璃钢沼气池”的产品。

网站上关于该产品的说明为:“顶压式玻璃钢沼气池是用大型液压机模压成型工艺生产,具有:建设周期短、安装方便,气密性好;

机械模压顶压式玻璃钢沼气池的产气效率高,不漏水,不漏气,且不容易受地质灾害的影响;

机械模压顶压式玻璃钢沼气池……由下池、上池和水压间三部分组成”。

“热销产品”中显示“厂家直销优质新型玻璃钢沼气池/沼气池”价格为2800元。

2014年11月7日,泓奇公司的代理人王莉来到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由王莉在公证处的一台计算机登录“四川政府采购”网等网页,王莉对上述网页的内容进行了查看并实时打印,公证人员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其操作过程进行全程录制。

公证人员对上述情况进行了保全并制作《现场记录》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将王莉拷贝的word文档和通过“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保存的内容进行光盘刻录一式三份并分别密封。

2014年11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出具了(2014)川中证字第11777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是若干招标结果公告打印件,显示顺美公司参与了一系列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并中标,包括: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区雅江县农牧和科技局万通板及沼气池采购项目,采购结果总金额59.5399万元;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农村能源办公室沼气灶配套设施采购项目,采购结果总金额111300元;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农业局2013年国债沼气项目、2013退耕还林、2014年省级沼气项目(玻璃钢拱盖、安全警示牌),采购结果总金额432850元;

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农村能源办公室2013年农村沼气池物资采购公开招标,采购结果总金额762600元;

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农村能源办公室2012年沼气池玻璃钢拱盖供应及安装项目,采购结果总金额26.6万元;

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农业局模压式玻璃钢拱盖等沼气项目,中标金额49.06万元;

四川省资阳市农业局模压式半玻璃钢拱盖沼气池公开招标,投标报价:850元/口;

靖远县农村能源办公室玻璃钢沼气池项目,成交金额307050元;

贞丰县农业局玻璃钢沼气池采购项目,中标金额493020。

泓奇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共2000元。

另查明:顺美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5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加工、销售:玻璃纤维制品、玻璃钢制品等。

泓奇公司认为顺美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使用了泓奇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其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也给泓奇公司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顺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与模具,删除在宣传资料、网络中对侵权产品的宣传介绍内容;

顺美公司赔偿泓奇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调查取证公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泓奇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3月31日来到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的顺美公司厂房内,在顺美公司的生产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查封了部分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进行了拍照,并对顺美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根据勘验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归纳为:a、一种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

b、包括下池、上池、水压间三大部件;

c、水压间经上、下池连接口部的法兰结构用螺栓和粘接方式连接后,整体设置在上池外周面的顶部;

d、在上池上一体形成有进料口和出料口;

e、有些上池的顶部已开有用于安装导气管的孔,有些则没有开孔。

经询问顺美公司,其陈述一部分产品是在销售后根据用户要求的位置在上池顶部开孔和安装导气管;

f、下池设置在上池的底部;

g、在水压间的进料和出料口之间还设有一用于隔挡进料和出料的隔板。

一审法院认为:泓奇公司系ZL200820064216.4“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一、关于顺美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在顺美公司住所地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以及顺美公司在其网站上多处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足以认定顺美公司实施了制造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泓奇公司主张顺美公司还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4)川中证字第11777号公证书附件中的一系列招标结果公告中显示,项目标的是“玻璃钢拱盖”、“玻璃钢沼气池”、“沼气池项目”,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泓奇公司的申请调取的顺美公司的中标文件、中标通知及相应的供货合同,合同标的均为“拱盖”,故泓奇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招标结果公告、中标文件、供货合同的标的为被诉侵权产品,对其关于顺美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泓奇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玻璃钢沼气池限定了其所保护的沼气池的材质只能是玻璃钢。

被诉产品因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用途相同、材质也为玻璃钢的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其组成结构也为相同的三大部件。

专利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都是下池位于上池的底部。

因此,二者产品技术特征中的a-A、b-B、f-F分别相同。

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C为“水压间安装在上池的顶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为也显示“水压间整体设置在上池外周面的顶部”,故c-C相同。

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水压间与上池的具体安装或连接的方式,故被诉侵权产品水压间与上池“经上、下池连接口部的法兰结构用螺栓和粘接方式连接”,不影响对c-C相同的判断。

被诉产品中的d与专利中的D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产品为进料口和出料口,而专利技术特征为进、出料通道,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都是进料和出料所必须的通过路径,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d-D等同。

专利技术特征的E上池的顶部装有导气管,被诉产品中的e同样也是必不可少的,只是沼气池作为产品售出时或是已预先设置好,或是根据用户要求位置临时设置,而且通常都应开设在上池的顶部,因此二者技术特征的e-E也是相同的。

因此,被诉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c、e-f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A-C、E-F对应和相同,d-D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全面覆盖原则的规定,专利侵权行为的成立,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为充分条件,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还附加有其他技术特征的,亦不影响侵权判断。

虽然被诉产品在上述a-f结构基础上还增加了结构特征g,即在水压间的进料和出料口之间还设有一用于隔挡进料和出料的隔板,由于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中并无记载和限定,因此不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顺美公司关于其使用现有技术及自有专利的抗辩是否成立。

一审庭审中,顺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现有技术和其自有专利相结合的产物。

顺美公司认为,沼气池分为上池、下池和水压间三部分的结构是现有技术;

沼气池为椭球形,是现有设计;

沼气池的材质用玻璃钢,也是现有技术;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其自有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246342.7“一种自搅拌料渣水压式沼气池”中的自搅拌技术,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是现有技术和设计加上其自有专利中的自搅拌技术。

为此,顺美公司提交了ZL201420246342.7专利文件、(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4957号公证书、《玻璃钢与玻璃钢制品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及质量检验标准实用手册》、《全国农业职业技能培训教材——沼气生产工》等证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顺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由其自有专利ZL201420246342.7与公知常识相结合的技术方案,其自有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5月14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7月11日。

该院认为顺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同时,由于顺美公司主张的自有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顺美公司依照自有专利技术制造的,因其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顺美公司关于其使用现有技术及自有专利,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顺美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泓奇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落入ZL200820064216.4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其行为构成侵害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项、第(六)项的规定,顺美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泓奇公司要求顺美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泓奇公司要求顺美公司销毁模具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泓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模具的唯一用途在于制造侵权产品,且判令销毁侵权产品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已经能够达到制止顺美公司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对于泓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泓奇公司主张以顺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为此,一审法院根据泓奇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3月31日,在顺美公司处调取了顺美公司部分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相应的供货合同。

经审查发现,调取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及供货合同的标的均为玻璃钢沼气池拱盖,而非一个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为,不能以销售玻璃钢沼气池拱盖的利润作为顺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损失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泓奇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顺美公司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顺美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落入ZL200820064216.4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顺美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落入ZL200820064216.4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顺美公司向泓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四、驳回泓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8元,由泓奇公司承担818元,顺美公司承担13000元。

宣判后,顺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顺美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顺美公司的涉诉侵权产品均系其依据现有设计、现有技术而进行的生产制造,不构成侵权;

顺美公司的涉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泓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泓奇公司辩称:顺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顺美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篇专利文献:1.“商品化户用沼气池”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026306.4)及专利权终止的事务数据;

2.“玻璃钢沼气池”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2206815.5)及专利权终止的事务数据;

3.“玻璃钢沼气池”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620136008.1)及专利权终止的事务数据;

4.“玻璃钢沼气池”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420009362.9)及专利权终止的事务数据;

5.“秸秆、粪便两用玻璃钢户用沼气池”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720007706.6)及专利权终止的事务数据。

对顺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泓奇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构成现有技术抗辩。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问题是,顺美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顺美公司主张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相比,增加了两个特征,即顺美公司产品安装有单向阀以及水压间里有隔板,与涉案专利不一致,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民事侵权纠纷中,侵权判定系采用权利要求对比“全部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人所主张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本案中,顺美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包含与泓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顺美公司认为其产品中多出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顺美公司已构成侵权的判定。

二、关于顺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顺美公司主张应将其提交的多份专利文献进行组合,并结合公知常识来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本院认为,顺美公司将其提交的多份专利文献组合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实质上系属于用多项而非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现有技术抗辩,与上述规定不符。

故顺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上诉人顺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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