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系台州市椒江鼎际眼镜厂业主。
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胜峰、项晶,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徐胜峰、项晶到��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经“Ray.Ban”(雷朋)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六联村785号其经营的台州市椒江鼎际眼镜厂内生产标有“Ray.Ban”商标标识的眼镜。
同年12月11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经侦大队在其厂内查获假冒“Ray.Ban”眼镜7505副、“Ray.Ban”眼镜吊牌300个、刻有“Ray.Ban”标识的钢板模具7块。
经鉴定,查获的眼镜价值人民币45030元。
2015年12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李昌能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未授���声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台州市椒江区价格认证局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假冒注册商品眼镜7505副,计人民币4503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未认定自首不当。
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李某甲自动投案,有李某甲首份笔录、公安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定,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当认定自首;
涉案假冒产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是初犯、偶犯,李某甲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理认为,指控仅凭被告人李某甲起诉笔录认定其系被侦查人员传唤,继尔认定其被传唤到案,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在案证据如辩护人所述均呈现出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罪数月,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7000余副,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故对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之辩不予采纳,其他所辩自首等从轻情节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李某甲为达轻处对公诉笔录作出无谓的辩解,不宜减轻处罚,视本案涉案假冒产品未流入市场,缓刑建议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赃物假冒“Ray.Ban”眼镜7505副,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经侦大队予以没收;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刻有“Ray.Ban”标识的钢板模具7块和赃物假冒“Ray.Ban”眼镜吊牌30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汪 霞人民陪审员 叶习义人民陪审员 李赛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