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
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某多次购进假冒53°茅台飞天白酒,并销售给潍坊高新区宇航(福万家)超市、管永刚等人,销售金额128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刑罚。
另查明,涉案假冒53°茅台飞天白酒十三瓶、工商收据一本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茅台酒13瓶,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贵州茅台)、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销售印鉴的说明、宇航超市销售茅台飞天酒POS单、购物小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证人管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授权委托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假冒53°茅台飞天白酒十三瓶、工商收据一本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