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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育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300号
案件名称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育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育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300号 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五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华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瑞娟,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华育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光星路271号3幢。

法定代表人胡仙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敏,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育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育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煌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志钢,被告华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仙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煌公司诉称,其是一家专业从事教学仪器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也是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

天煌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30055803.8的机械装配技能综合实训平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系列产品问世后,受到广大客户的好评,也带给天煌公司可观的经济效益。

2015年初,天煌公司经调查发现,在案外人苏州市吴中高级技工学校处有多台仪器设备的形状等与天煌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备相同,而该批侵权设备的铭牌显示华育公司是制造和销售单位。

天煌公司认为,华育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专利权,造成了其重大的经济和声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天煌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华育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天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调查取证费用3000元、律师费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天煌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记录打印件;

证据1、证据2证明天煌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

证据3、照片打印件;

证据4、(2015)苏中诉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3、证据4证明案外人吴中技校处有多台机器设备的形状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华育公司系该被控设备的制造单位的事实。

被告华育公司答辩称:一、其并未侵犯天煌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控侵权装置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区别。

此外,被控侵权的装置,是根据苏州市吴中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吴中技校)的定做需求完成的,其要求必须有实训台、电气控制模块等部件,因此,该装置的设计空间较小,细节差异显得尤为重要。

二、天煌公司索赔的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天煌公司并不能举证其利益受损情况,而华育公司仅销售了3台该装置,是通过竞标方式销售给吴中技工学校的,仅有约10%的利润。

华育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吴中技校模具组装实训场设备及安装中标公告;

证据2、苏州卫康招标文件;

证据1、证据2证明华育公司是通过竞标与吴中技校签订定作合同,涉案装置的所有参数均是吴中技校指定的;

证据3、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被告华育公司对原告天煌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天煌公司对被告华育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因为打印材料,故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天煌公司提交证据1、证据3、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相对方华育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为公开信息,华育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华育公司提交证据1,天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天煌公司未能就此提出相应反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是否落入涉案第ZL20143005580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经审理查明,天煌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获得名称为“机械装配技能综合实训平台”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55803.8(该外观设计照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处于有效期间。

华育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7日,经营范围为学校仪器设备、模型教具、教学数控机床、汽车模拟驾驶设备、计算机及软件、实验室实训设备、教学自动化成套装置的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

2014年11月,经吴中技校招标,华育公司中标为其提供模具组装实训场设备若干,其中包括涉案被控侵权的机械装配技能综合实训平台(2型)3台(外观照片见附件二)。

经庭审比对,涉案ZL201430055803.8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实训平台的整体形状,包括上部操作部件和下部箱体(具体设计元素见专利图片)。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相似,细微差别主要表现为:1、上部右侧电气控制模块上的按钮数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左上侧有从上至下三个按钮的设计,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则无此设计;

2、下部箱体中方形门扇的把手设计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右侧门扇左部有一内陷式把手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两侧门扇外侧均有凸起的把手设计。

至于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中所显示的上部精密分度头与前部圆形电机分布位置有差异的问题,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由于精密分度头在操作过程中会转动,从而导致停止状态时其与圆形电机相对位置会有所不同。

另查明,依据华育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其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为每台59000元(含税),三台总价为177000元。

本院认为,第ZL201430055803.8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根据授权外观设计及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比对可见,两者均为机械装配技能综合实训平台,且均包括了上部的操作部件和下部箱体两部分,其在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亦基本相似,而电器控制模块上按钮数量的增减以及下部箱体中门扇把手的设计等均属于非显著部位的细小差异,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应属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设计,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ZL20143005580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至于华育公司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参数等均由案外人吴中技校指定从而导致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空间较小,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争议的标的为产品的外观设计,而是否符合相应技术参数等均不属于侵权判断的要素,且即使吴中技校指定必须具备相应部件,但部件之间的排布组合仍然有其设计的空间,故华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如上所述,华育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天煌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天煌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天煌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明,而华育公司尽管提供了产品的售价证据,但在相应成本无法计算的情况下,其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法准确计算,在此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涉案产品价格及数量、天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育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天煌公司涉案ZL201430055803.8号“机械装配技能综合实训平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华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华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 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附件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照片 附件二: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附件三: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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