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宁民三初字第00036号原告:孔玮(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区号。
委托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北藏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01503XXXX),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西海镇西海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君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生来,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卜彦超,该局职工。
原告孔玮与被告海北藏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孔玮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北藏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孔玮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玮负担,余款退还孔玮。
审判长 宋敏芳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闻 宁 二Ο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