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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逢春与金华市金东区新汇通钢塑防水套管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6号
案件名称叶逢春与金华市金东区新汇通钢塑防水套管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逢春,金华市金东区新汇通钢塑防水套管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叶逢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新汇通钢塑防水套管厂,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汀村雅地路口*号。

经营者吴伟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佼佼,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逢春为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新汇通钢塑防水套管厂(以下简称新汇通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新汇通厂的经营者吴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逢春起诉称:原告成立公司专业从事水暖管件的研发、生产、销售。

原告投入资金研发一系列水暖管件产品,并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了钢塑结合预埋防水套管(GSLY)专利号为ZL20143006××××.3的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专利后,原告又通过多种方式将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推向市场,普遍用于建设工程施工。

经调查发现被告供应到一些工地的产品系仿冒原告外观设计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钢塑结合预埋防水套管(GSLY)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06××××.3)的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汇通厂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外观设计产品的底部有一圆形片状凸出,且底部内侧有多个宽度相同的同心圆,而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没有圆形片状凸出。

被控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差别,也不构成近似。

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第5页明确指出: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底部有一圆形片状凸出,且底部内侧有多个宽度相同的同心圆,这一设计特征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上述设计特征。

二、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先用权。

原告的申请日为2014年3月24日,而被告至少在2013年12月11日前完成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伟娟与其丈夫王旭峰共同进行生产、销售活动。

2013年12月11日,王旭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申请文件中,说明书附图1和摘要均明确地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

可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已有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图纸。

因此,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具有合法的先用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叶逢春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3.专利年费发票,证明原告专利年费缴纳情况。

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稳定。

5.产品实物图样及建筑工地使用涉案产品照片,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

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了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的设计特征。

被告新汇通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旭峰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经营者吴伟娟与王旭峰为夫妻关系。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王旭峰为ZL20130626419.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述书;

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述书、驳回决定,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的技术方案曾于2013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后被驳回,在原告的申请日之前王旭峰已经完成了现有设计。

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的专利破坏了2013年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原告叶逢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认为不能否定原告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证据3认为不能用于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证据4,认为该专利证书所显示的图片和照片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构成侵权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由于被告庭后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文档存档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告叶逢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钢塑结合预埋防水套管(GSLY)”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7月16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3。

原告于2015年3月5日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该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卫生间、厨房、洗涤间及阳台等有排水要求的地方,排水管穿楼板安装用,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

该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如下:1.主视图为整体外形为圆柱管形结构,中部有一个直径大于管中部直径的圆形片状凸出,下部有一个直径小于中部大于管中部的直径的圆形片凸出,圆柱管上部和下部均有螺纹状结构。

2.俯视图为由内而外为从小到大四个同心圆,靠近外同心圆为3个呈三角形分布的小圆孔。

3.仰视图看,为由内而外多个宽度相同的同心圆。

因原告叶逢春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到新汇通厂的经营地址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汀村雅地路口2号提取了涉案被控钢塑结合防水套管一个,对新汇通厂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在该产品上部塑料件上标示有“易汇通?50×100专利产品”等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底部存在区别,被控产品底部有一个圆,涉案专利底部有多个圆,其他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从整体上看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产品缺少环形片状凸出,仰视时也不存在若干个同心圆,认为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另查明,被告新汇通厂成立于2015年2月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伟娟。

吴伟娟与王晓峰系夫妻关系,新汇通厂由吴伟娟、王晓峰共同经营。

经营范围是注塑类塑料管及配件(不含废塑料)、铁件加工(不含危险品及有污染的工艺)、批发、零售。

2010年11月22日,王旭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03062××××.0、名称为预埋防水套管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1日。

2013年12月11日,王旭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钢塑预埋防水套管的实用新型专利,因不具备新颖性于2014年8月21日被驳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逢春是专利号为ZL2014300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先用权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3.如果侵权构成,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钢塑结合预埋防水套管,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整体外形比例不同,被控产品上长下短,涉案专利上下基本对称;

2.底部存在不同,涉案专利底部有一个圆形片状凸出,被控产品没有圆形片凸出;

3、涉案专利底部内侧有多个宽度相同的同心圆,被控产品没有。

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圆柱管形上部和下部套管塑料上均有螺纹结构;

2、俯视看,均有3个同心圆,且中部圆形片上有3个呈三角形分布的小圆孔。

根据前述比对分析可见,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外形比例、圆形片状凸出以及仰视图均存在较大差异,而这些差异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且被控产品为钢塑结合的预埋防水套管,主要用于解决卫生间、厨房、阳台等排水通道钢管结合处的渗水问题,埋藏在建设工程的隐蔽位置,故该类产品整体以圆形管状较为常见。

因此可见,该类产品的整体外形是由其特定功能决定的,涉案专利底部的圆形片状凸出和内侧的多个同心圆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均有其特定的作用,故表现在产品的外观上也就存在显著不同,对于购买该类产品的消费者而言,前述显著不同足以产生视角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综上,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并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3,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关于被告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问题,本院不再阐述。

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逢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0元,共计5830元,由原告叶逢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人民陪审员  姚 崇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附注】(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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