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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07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3刑初107号
案件名称贺某某与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0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贺某,江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广州市荔湾区十甫路34号鞋店任店长,户籍地内蒙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暂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陈祥文,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55号之二鞋店任店长,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

暂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江某及辩护人陈祥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下旬起,被告人贺某、江某伙同同案人“满哥”、“小刚”等人在本市越秀区、荔湾区等地开设专卖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Newbalance、Nike、Adidas品牌的鞋子。

被告人贺某、江某分别担任本市荔湾区十甫路34号、下九路55号之二专卖店的店长负责该店的销售,并将销售款交给同案人“满哥”、“小刚”等人。

2015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贺某所在的十甫路34号专卖店查获上述假冒鞋子一批(价值人民币902922元)及当日销售单据一张(销售金额为998元);

在被告人江某所在的下九路55号之二查获上述假冒鞋子一批(价值人民币422789元)及当日销售单据一张(销售金额为698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贺某、江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另提出:本案查获的假冒产品并未流入市场,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贺某与江某都是独立负责两间店铺,各自经营,虽然是为同一个老板工作,但彼此不认识;

被告人只是一个打工人员并不负责假冒产品的进货、运输等,只负责销售,且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属于从犯;

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

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贺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销售单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张某、古某、魏某、查某、冯某、林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报案材料、公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介绍信、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材料,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附委托标的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被告人贺某、江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江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贺某、江某销售的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贺某、江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应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贺某犯罪未遂、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贺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赃物、作案工具、销售单据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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