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第32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
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卫东,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
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李某、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杜某、李某、甘某受雇于他人,在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花王庙直街某号,生产假冒“沙宣”、“飘柔”、“力士”、“拉芳”、“清扬”、“联合利华”等品牌的洗发水,通过物流公司或直接交货的形式销往湖南、福建等地。
其中,被告人杜某负责送货,被告人李某、甘某负责灌装洗发水。
2015年9月2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杜某、李某、甘某三人,当场起获“飘柔”、“力士”、“拉芳”、“清扬”、“联合利华”等品牌标识12020个,“力士”、“拉芳”、“清扬”等品牌空瓶3246个,“沙宣”、“飘柔”、“多芬”等品牌成品168瓶。
经统计八月份的送货单,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4310元。
经价格鉴定,起获的成品洗发水价值人民币3197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未授权声明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李某、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手机短信、经被告人甘某指认的送货单、户籍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杜某、李某、甘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李某、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以杜某系初犯、从犯,违法所得较少,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并向法庭提交申请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李某、甘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996561的“飘柔”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1202104号“沙宣”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12398号的“VS”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8640422的“清扬”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润发剂、发乳等。
商标注册证为9994733号的“拉芳”文字商标所有人是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涤剂、洗发液、护发素、香波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3767362的“力士”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包括沐浴用洗剂、洗发剂、护发剂、香波、美发剂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4406333的“DOVE”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的香波、沐浴用洗剂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告人杜某、李某、甘某在洗发露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李某、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均超过三万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杜某、李某、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李某、甘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考虑到被告人杜某、李某、甘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酌定对被告人杜某、李某、甘某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