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国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志惠乐副食店,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
经营者杨志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志惠乐副食店(以下简称志惠东副食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开庭时,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飞、被告杨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随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根据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三工商处字(2014)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假冒侵权产品的商标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相似,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要求,后经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款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美的”及“”商标分别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
故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
2、商标授权书两份,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对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3、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三份、(2012)粤佛顺德第49408号公证书一份、(2013)粤佛顺德第17477号公证书一份、(2012)粤佛顺德第4940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美的系列商标,成为该商标合法所有人的事实。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全部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5、照片五份、清单一份,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清单及所拍摄的产品照片的事实。
6、(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美的”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事实。
7、(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美的”品牌在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为635.36亿元的事实。
8、调查取证合同书一份,证明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在中国地区销售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产品的店铺进行调查取证,原告向第三方公司支付查处每家店铺3000元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8《调查取证合同》,虽被告以不了解签订情况为由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志东辩称:其只是销售方,拿货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不是侵权商品,原告应去找生产厂家或者批发部主张侵权责任。
被告杨志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杨志东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杨志东经营的志惠东副食店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进港大道北下滘新村,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百货、烟、酒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且该商标正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根据三工商处字(2014)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
虽被告以其作为销售者无法辨明涉案商品是否侵权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来源合法及其已履行了验货等注意义务,兼且考虑到被告涉案商品的售价远低于原告相同或近似商品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难以确定赔偿金额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此,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但综合考虑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期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志惠乐副食店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志惠乐副食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志惠乐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