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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元刑初字第184号
案件名称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5年5月29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与福建省聚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冷库安装合同书》,达成压缩机等冷库设备安装协议,销售并安装10台30匹“比泽尔”牌压缩机、3台15匹“比泽尔”牌压缩机给福建省聚海食品有限公司。

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两次向福州市联合保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林某某订购了返修的10台30匹“比泽尔”压缩机,每台人民币19000元,3台15匹“比泽尔”压缩机,每台人民币11500元。

之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制假证人员,依照正品“比泽尔”压缩机铭牌仿制出假冒的“比泽尔”压缩机铭牌,然后将13张假冒“比泽尔”铭牌分别贴在上述13台返修压缩机上,冒充正品“比泽尔”牌压缩机。

后被告人朱某某以10台30匹“比泽尔”牌压缩机,每台人民币23500元,3台15匹“比泽尔”牌压缩机,每台人民币1192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70760元,从中赚取非法利益人民币46260元。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同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扣押被告人朱某某人民币12500元。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聚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冷库安装合同书、总价单、报价单、银行转账单、三明市三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现场笔录及委托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福州联合保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发票等书证;

证人原某某、林某某、连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比泽尔鉴定报告;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707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考虑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朱某某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626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秀娣代理审判员  郑成珺代理审判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灿辉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第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第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第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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