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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华东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陈金林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88号
案件名称靖江市华东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陈金林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金林,靖江市华东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林,系靖江市宇田海洋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高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俊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华东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银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金林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华东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船舶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陈金林委托代理人高林华、华东船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宏、孙银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船舶公司一审诉称:陈金林原系我司职工,自2008年10月4日至2013年4月23日在我司从事技术设计工作。

2014年3月2日,陈金林以其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双轨变位平移叠片门”的发明专利,2014年5月21日该申请被公开。

陈金林在我司任职期间,自2011年6月起,参与了我司一种名为电动平移折叠门的研制、生产。

因陈金林申请的发明技术与我司上述产品的组成、功能特性、主要技术指标等基本一致,其申请的发明技术系利用我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形成,并非陈金林的个人成果,该技术申请的权利依法应属于我司。

请求判令确认我司是申请号201410089187.7,名称为“一种双轨变位平移叠片门”的专利申请权人,本案诉讼费由陈金林负担。

陈金林一审答辩称:对华东船舶公司指称我离职不足一年申请涉案发明专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我申请的发明专利所对应的技术与我在华东船舶公司工作期间无任何关系,是我离职后的技术成果,与华东船舶公司无关,并非职务发明。

请求依法驳回华东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华东船舶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其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包括:船舶舾装件、船用消防设备制造、销售、安装。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3年5月15日,经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华东船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范茂荣变更为范伟。

2008年10月4日,华东船舶公司与陈金林设立劳动用工关系,双方并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华东船舶公司聘用陈金林在技术部从事技术设计工作。

2009年7月22日,华东船舶公司任命陈金林为公司总工程师,主要完成与新产品开发相关的系列工作,同时指导和协助技术部攻克疑难技术问题,对图纸、工艺提出指导性意见。

2012年12月24日,华东船舶公司任命陈金林为公司副总经理,其主要职责为:负责公司行政管理,参与公司重大事务决策;

分管公司产品更新换代、转型升级;

代表总经理对各部门有效管理和监督,并代表总经理对职工出差借款、材料付款进行签字,以保持公司经营活动正常进行。

2013年4月23日,陈金林向华东船舶公司提出辞职书。

2013年5月,华东船舶公司与陈金林正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2012年9月6日,陈金林代表华东船舶公司(承制方)与七〇一所(委托方)签订“S101船硬件设备外协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一份,确定了DZ-1型电动平移折叠门的主要功能、组成、接口、主要性能、物理特征、环境条件、资料提供、试验与验收、交货、人员和培训,以及后期服务等方面的技术条件和内容。

该技术协议并确定:DZ-1型电动平移折叠门的设计由委托方负责,承制方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完成以下设计工作:电动平移折叠门的详细设计和工艺设计;

防下落装置的设计;

试验平台的设计。

上述设计需经委托方认可,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档和正式图纸资料。

此外,承制方应根据承担的设备制作和设计任务,编制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施工制作工艺要求,并提交委托方。

双方一致认可在签订技术要求之前,华东船舶公司已经完成了研发设计和样品试制,工程代号为H2499,产品名称为电动平移折叠门,相关的设计及图纸均已得到七〇一所的认可和确认。

在电动平移折叠门的《技术(工艺)文件评审申请表》、《工艺评审报告》、材料采购单、试制图纸、生产图纸等上陈金林以评审成员、公司领导、批准人等身份在相应栏目内进行了签字。

2014年3月12日,陈金林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双轨变位平移叠片门”的发明专利并获受理,申请号为201410089187.7,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5月21日。

陈金林自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与技术要求所对应的“电动折叠平移门”类似,具有相关性,是其根据技术要求的设计方案进行的独立设计,并声称其申请的发明专利属于设计形式,而涉案的电动平移折叠门图纸等属于施工方案,华东船舶公司图纸的配件结构不能覆盖其专利结构。

一审法院认为:职务发明中“本单位”指劳动者的在编单位、聘用单位和基于合作、协助或帮助关系而形成的临时或兼职工作单位。

陈金林于2013年4月提交辞职书前,于2008年10月起即与华东船舶公司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双方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其后华东船舶公司先后任命陈金林为公司总工程师、公司副总经理,并明确其职责范围。

因此,陈金林在正式终止(解除)与华东船舶公司的劳动用工关系之前,华东船舶公司当然为陈金林的“本单位”。

在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判断是否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主要考虑涉案发明创造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与原单位从事或交付的工作任务是否属于相关联技术领域,即涉案发明创造与原单位承担工作任务之间的“相关性”。

该判断标准不同于发明专利侵权判断的审理思路,无需将申请专利的技术与原单位工作曾使用的技术进行比对,从而判断两者是否为同一技术,更无需鉴定两者的同一性。

根据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摘要内容,“一种双轨变位平移叠片门”具有升门的功能,对门洞开口处所处位置纵深深度空间要求减少了2/3以上,解决了现有技术遮蔽舰船顶部的照明采光、消防喷淋等设备的问题,确保了在舰船纵倾、横倾、纵摇、横摇情况下能正常可靠的工作。

陈金林在华东船舶公司参与研发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平移折叠门,根据华东船舶公司与七〇一所签订的技术要求,其功能为“电动平移折叠门关闭时,能遮蔽小艇及其收放装置在船体结构侧壁处的开口,并保证能达到防风雨密要求;

开启后,不影响小艇及收放装置伸出舷外工作”,陈金林亦自认涉案专利与华东船舶公司的“自动平移折叠门”有区别,存在相似性和相关性。

陈金林以评审成员、公司领导、批准人等身份在电动平移折叠门的《技术(工艺)文件评审申请表》、《工艺评审报告》、材料采购单、试制图纸、生产图纸等上签字,并代表华东船舶公司完成与七〇一所就技术要求的签订,参与了电动平移叠片门产品设计、试制的全过程。

因此,涉诉发明专利与陈金林在华东船舶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具有相关性,应当认定为陈金林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此外,按照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工在退休、调离原单位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

根据现有证据,陈金林向华东船舶公司提交辞职书的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显然涉案专利系陈金林从华东船舶公司离职不足一年时间内作出,因此涉案专利亦符合职务发明所要求的时间条件。

陈金林一审辩称华东船舶公司对于电动平移折叠门的相关技术没有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该辩称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致认可,涉案“自动平移折叠门”的研发、设计、试制发生于华东船舶公司与七〇一所签订技术要求之前,相关的设计及图纸均已得到七〇一所的认可和确认。

其次,华东船舶公司作为承制方并非只是根据七〇一所提供的图纸改变原材料的形状、打磨、组合安装等工艺实施简单的加工行为,虽然华东船舶公司与七〇一所签订的技术要求中载明“DZ-1型电动平移折叠门的设计由委托方负责”,但该技术要求同样确定了华东船舶公司进行“电动平移折叠门的详细设计和工艺设计;

防下落装置的设计;

试验平台的设计”等具体设计内容。

涉案“自动平移折叠门”的试制图纸、生产图纸原件上均标注为华东船舶公司,材料采购单、评审报告、会议记录等亦能证明华东船舶公司为电动平移折叠门的研发、设计已实际在物质、技术等方面进行了专门的投入并取得了成果。

第三,本案中除华东船舶公司提交的电动平移折叠门“门板铭牌”、“电控箱铭牌”规格内容的图纸内容外,没有其他标注为七〇一所的关涉电动平移折叠门的图纸。

第四,华东船舶公司与七〇一所签订的技术要求中对于“电动平移折叠门的详细设计和工艺设计”等成果的归属并未约定,因华东船舶公司作为实际研发方,在排除转让权利的情形下,依法对上述成果享有包括专利申请权在内的民事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陈金林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华东船舶公司的工作有关,且在离职一年内作出,故应认定陈金林申请的201410089187.7号专利系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属于华东船舶公司。

对华东船舶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申请号为201410089187.7,名称为“一种双轨变位平移叠片门”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华东船舶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陈金林负担。

陈金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自2012年12月24日被任命为副总经理,不再负责技术工作。

上诉人2014年3月12日申请涉案专利与其离职前从事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无关,与其在华东船舶公司从事的技术工作也间隔一年以上。

2、华东船舶公司生产的电动平移折叠门系由七〇一所设计,被上诉人仅负责生产,未对平移折叠门的机构形状和运行方式提出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技术方案。

被上诉人为完成平移折叠门产品所采用的工艺加工方案如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其可以单独申请专利,该新方法、新工艺申请专利也不影响七〇一所对平移折叠门的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东船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东船舶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其离职前从事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无关,与其原从事的技术工作也间隔1年以上不是事实。

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电动平移折叠门的技术不享有权利没有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金林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上诉人“转型升级和更新换代是不是意味着分管技术工作?

”陈金林陈述:“是的。

按照任命文件是和技术有关的领导工作。

实际上并没有从事这方面的工作,在2012年12月24日之后基本上是半离岗状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上诉人陈金林主张其在2012年12月24日被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以后,就不再承担技术研发有关的工作,涉案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陈金林向华东船舶公司提交辞职书的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故涉案发明创造系陈金林从华东船舶公司离职后1年内所作出的。

其次,陈金林被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后,其工作职责中包括“分管公司产品更新换代、转型升级”的内容。

华东船舶公司主张该项工作包括分管技术研发工作,陈金林二审中亦认可此项工作职责与技术研发有关,并主张未实际从事此项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通常情况下,产品更新换代、转型升级与企业的技术研发相关,故可以认定陈金林担任副总经理工作职责中的“分管公司产品更新换代、转型升级”与企业技术研发相关。

因此,陈金林主张2012年12月24日以后其工作职责中不涉及技术研发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系在华东船舶公司的电动平移折叠门技术基础上形成,而陈金林在华东船舶公司参与了电动平移叠片门产品设计、试制的全过程。

因此,涉案发明创造系陈金林从华东船舶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华东船舶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正确。

综上,陈金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陈金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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