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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281刑初27号
案件名称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季玲,瓦房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代理检察员郭成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季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在瓦房店市经营销售轴承的生意,其从山东省临清市烟店购进假冒“ZWZ”和“HRB”两种注册商标的轴承,予以销售。

2015年8月29日,办案民警抓获高某甲,在其住处查获假冒“ZWZ”和“HRB”两种注册商标的轴承,假冒的“ZWZ”轴承价值人民币171460.8元,假冒的“HRB”轴承价值人民币18271.2元,综上,假冒注册商标的两种轴承共价值人民币18973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高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季玲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在瓦房店市经营销售轴承的生意,其从山东省临清市烟店购进假冒“ZWZ”和“HRB”两种注册商标的轴承予以销售。

2015年8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高某甲,在其住处查获并扣押假冒“ZWZ”和“HRB”两种注册商标的轴承,价值合计人民币189452元。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马某某、高某乙、高某丙、温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与辩解,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鉴定报告书,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销售价格表,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ZWZ”和“HRB”注册商标的轴承予以没收。

对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高某甲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ZWZ”和“HRB”注册商标的轴承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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