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知初字第118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朝丰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东,总经理。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朝丰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永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
2009年6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原告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先后荣获取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荣誉。
为宣传和推广原告产品,原告为“六个核桃”核桃饮料产品先后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框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该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并进行了作品登记。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核桃乳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相近似的“超六核桃”文字商标,同时在该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了对被告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号,第××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整;
4.被告在《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作为零售商不知道东西是侵权的。
原告也没有提前通知被告产品侵权。
超六核桃作为生产商已经赔偿原告公司,被告作为零售商不应该再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以下证据: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1号公证书及所附第××号“YANGYUAN”及图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9号公证书及所附第××号“养元”及图商标注册证。
3.(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及所附第××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
4.(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及所附第××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
以上证据1-4,拟证明原告在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拥有“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5号公证书及所附2013年4月17日中国工商报B4版登载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拟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知名商品及其包装装潢为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6.(2014)商睢证民字第8160号公证书及所附《2011年度媒介代理合同》。
7.(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9号公证书及所附《2013年度媒介代理合同》。
8.(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8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2年2-12月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
9.(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7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2年1月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养元2012年广告投放排期表。
10.(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4年2-12月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
以上证据6-10,拟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从2011年至2014年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广告情况,以及涉案装潢情况。
1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0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商标驰字(2010)第427号《关于认定“YANGYUAN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原告的“YANGYUAN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2.(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及所附河北省质量评审委员会2013年4月颁发的《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编号:HBMP2012-274),载明原告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获评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13.(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3号公证书及所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12月延续认定原告使用在无酒精饮料上的“YANGYUAN及图”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14.(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及所附《2012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荣誉证书》,载明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授予养元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为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15.(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1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诚信XX行活动委员会2010年12月授予原告为诚信示范单位的荣誉证书。
16.(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0号公证书及所附其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认定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以上证据13-16,拟证明原告的“YANGYUAN及图”、“养元”商标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享有较高声誉。
17.(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饮料工业协会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销量在2013年以及2014年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18.(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商标驰字(2015)第127号《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2015)浙台正证字第298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的标识及相似的包装装潢。
20.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了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2015)冀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超六核桃的生产商已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无需赔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8,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证据19被告认为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出售,证据20与其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证据1、2、11、13反映的是“YANGYUAN及图”、“养元”注册商标及其使用情况,不影响本案侵权判定及案件处理,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9、20反映原告委托公证人员从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支出相关公证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其余证据,来源真实,其内容反映涉案注册商标、涉案装潢的使用情况,以及原告及其相关品牌的知名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
涉案第××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2013年11月7日,原告获准注册第××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7日在中国工商报登载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系是河北省知名商品,于2012年起用新的包装装潢,于2012年10月被认定知名商品,其特有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
公告下方附相关产品包装装潢图片。
2011年起,原告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通过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以及天津卫视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广告。
原告主张以“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知名商品,并主张该商品的长方体手提纸袋、长方体纸盒、易拉罐使用的包装装潢主张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河北知名商品。
原告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产品获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称号。
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于2012年10月向原告颁发“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证书。
原告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第××号“六个核桃”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驰名商标,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5日,原告的委托人李锋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温州市吴桥路三角巷116号附近标有“朝丰商行”的商铺以50元购买了“超六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一箱,取得食品“一票通”销售凭证一份,之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将购物所得物品予以拍照、加贴封条,于同年5月11日出具(2015)浙台正证字第298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700元。
经庭审拆封,公证书项下产品由里及外使用易拉罐、长方体纸盒、长方体手提袋包装,纸盒内有20罐“超六核桃”植物蛋白饮料。
易拉罐、长方体纸盒上标注委托制造商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受委托制造商河北爱人果汁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从商标的组成来看,“超六核桃”和“六个核桃”均由四个汉字组成,文字字体接近,整体视觉较为近似。
从商标含义上看,“超六核桃”本身并无独特含义,“超”系程度词,具有超越的含义,“超六核桃”从含义来理解,系六个核桃的关联产品,是六个核桃的经典或者精品产品;
从使用方式来看,“超六核桃”四个文字在涉案产品是作为商标意义上标识进行使用的,并非仅是标示涉案产品原料说明,且在产品上使用的位置和方式均与“六个核桃”商标在原告产品上的使用位置和方式基本相同。
因此,从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看,涉案产品上对“超六核桃”商标的使用极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与原告生产“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显然两者已构成近似,故被告销售涉案的标有“超六核桃”商标的核桃乳产品已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获准注册的涉案第××号、第××号“六个核桃”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2011年起已通过中央电视台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
上述产品品牌先后获“河北知名商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先后被评为河北省驰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易拉罐、长方体纸盒、长方体手提袋上中心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超六核桃”,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判定被诉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是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六个核桃”已经与原告建立起紧密联系,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罐、盒、袋使用的“超六核桃”标识,与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超六核桃”与“六个核桃”的文字大部分相同,二者使用的相应包装、容器的设计视觉上几乎无差别,其包装、容器的装潢元素的组合向消费者传达的整体商业印象近似。
在“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又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为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提出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并不因为查明或认定了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当然成立,从而免除其赔偿责任;
也不能因为制造者承担了侵权责任,就免除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要件的使用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关于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已经承担赔偿责任,其无需再赔偿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被告侵犯了原告二枚商标的专用权;
3.被告系侵权产品销售商,规模较小,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4.被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并聘请律师出庭,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致其声誉受到影响,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请求被告在《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朝丰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号、第××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市朝丰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被告温州市朝丰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