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36号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告某丙公司防山分公司。
负责人宋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防山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妙潔”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为宣传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商标的独特性深受消费者喜爱,其生产的洗发、护发、沐浴、香皂、保鲜膜、纸杯、拖把、垃圾袋等产品以其良好的品质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所青睐与认可,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超市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产品,未尽相应义务。
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在《济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其注册的第4525417号“”商标注册证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2、(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3号公证书,证明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将第4525417号等商标注册证在内的16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进行维权。
证据3、(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4号公证书,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附件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机构和海基会认证。
证据4、(2015)莱西证经字第573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产品。
其中含有“花香5”字样的产品为某甲公司制造的正品;
含有“花香3”字样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证据5、以“防山联华超市”为题头的购物小票一张。
证据6、商户名称为“某乙公司”的POS签购单一张。
证据7、加盖“某乙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以上证据5-7,证明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为24元。
证据8、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某甲公司依法取得了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8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护发素;
浴液;
香皂;
护手霜;
染发剂;
化妆品;
唇膏;
啫喱水;
芳香剂”。
2011年12月20日,该商标转让至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又将第4525417号等商标在内的16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进行维权,许可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
2015年6月1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6月16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某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到位于曲阜市防山某圣大街防山卫生院东100米的联华超市,由徐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15.5元购买了含有“花香3”字样洗发露一瓶,付款8.5元购买了某甲公司制造的“花香5”洗发露一瓶,另购买了其他商品一宗,并取得以“防山联华超市”为题头的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某乙公司”的POS签购单一张、加盖“某乙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崔某对该超市门头及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二张,公证员孙祎与公证人员崔某对所购物品现场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57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查看,内有被控侵权的含有“花香3”字样的洗发露一瓶、某甲公司制造的含有“花香5”字样的洗发露一瓶。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明确标注由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生产,并非原告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花香3”标识与与原告所享有的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近似。
原告为保存证据支付费用1000元,购物费用24元,总计1024元。
某乙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某,经营场所为曲阜市小雪街道西雪村农贸市场路北。
某丙公司防山分公司,负责人为宋某,经营场所为曲阜市防山镇政府斜对过联华超市。
本院认为,涉案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某甲公司经上述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有权于中国大陆范围内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3类“洗发液;
护发素;
浴液;
香皂;
护手霜;
染发剂;
化妆品;
唇膏;
啫喱水;
芳香剂”,被控侵权产品类型与之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涉案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在汉字、数字以及二者的排列顺序上构成近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时对其来源产生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确属侵犯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5)莱西证经字第573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实物,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系被告某丙公司防山分公司所销售,其销售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案中,由于被告某丙公司防山分公司从事了具体销售行为,故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责任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因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济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丙公司防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某丙公司防山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