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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善行与侯明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潍知初字第447号
案件名称李善行与侯明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善行,侯明田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知初字第447号原告:李善行。

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明田。

委托代理人:赵海凌,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善行与被告侯明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善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平,被告侯明田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善行诉称,原告长期从事金属锌切割加工业务,2015年7月2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一种金属切割锯片”,专利号为ZL20152019××××.0。

专利产品是一种切割锌的理想锯片,包括圆盘状的锯片基体,在锯片基体的中心位置设有与电机轴链接的固定孔,在外经周边均布设有多个切割刀体,锯片基体的圆面上沿径向直线均布设有多个冷却槽,每条冷却槽始于锯片基体外径延伸,延伸终端设有终端孔,所述切割刀体是在锯片基体的外径周边均布开有多个方形槽,每个方形槽内镶嵌焊接有高出锯片基体外径和厚度的合金钢刀头。

专利授予后,原告发现被告仿造、使用锯片,经对比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仿造、使用并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原告“一种金属切割锯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仿造、使用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制作工具;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合理费用为交通费、差旅费共计5000元);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侯明田答辩称,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技术上并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加工制作并在自己原来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使用“涉侵权锯片”,制作技术及产品设计属于现有技术的同时,被告的制作和使用也明显早于原告申请专利的时间,且被告的制作使用源于原告向被告销售了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及产品设备,均表明被告的锯片加工和使用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行为,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在技术上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虽然原告通过申请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但原告的专利技术并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表现在:该技术设计的核心在于以圆盘切割机工作原理为基础,以在切割片的工作端(切割刀头部位)使用加焊硬质合金刀头技术,完善其加工能力的同时,提高切割锯片的耐磨性和使用寿命。

而该种技术设计,早在金属切割加工领域(大理石、花岗石等)、石材切割加工领域、木材切割加工领域的设备和刀具研发和生产实践中成为广泛应用和众所周知的技术,而且明显属于相对陈旧和低端的粗加工技术范畴。

相关锯片基体改造技术设计(如1、圆盘中心的传动轴安装和固定孔的设计,属于通用切割锯片的标准性设计,2、因防止切割锯片高速运转而降低基体材料使用寿命而做出的应力槽及终止孔加工工艺,属于圆盘锯片刀具基体材料寿命改善的成熟设计方案和惯用技术),在金属圆盘切割刀具的通用教材中均有论述;

硬质合金钢刀头的选择使用和加焊方式(1、根据加工对象的材质状况,选择使用不同材料的合金钢刀头,2、根据圆盘直径规格,合理确定合金钢刀头数量和分布位置,3、根据合金钢刀头的使用要求,对圆盘基体进行焊接位置的开口预加工,4、刀头焊接后的刀头尺寸和加工角度处理,5、焊接及刀头打磨后的热处理)更是金属切削领域中的传统常识,被前述领域的切割设备及切削刀具技术人员所熟知。

所以,原告的所谓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在技术上并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无论是其单项的技术特征,还是所有技术特征的整体组合。

诉讼双方当事人所在的诸城市贾悦镇和舜王街道范围(原诸城市箭口乡区域)内,从十多年之前就有氧化锌的加工企业及项目生产,其所必须的锌渣破碎加工也早在十多年前同时产生和存在,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十多家都已经多年从事锌渣破碎加工业务,而近几年的加工方式均是以加装切割锯片的切割机对锌锭进行缝隙切割,然后再以人力锤击的方式完成锌渣破碎,所用切割机的锯片均以该技术方案进行加工,只不过不同的加工者存在技术水平的差异而已。

与本案金属切割相近似的石材切割加工领域中,该种圆盘锯片切割机的使用更是已经成为该领域中的低端技术代表,早在多年之前被现在普及的线切割技术所替代,充分表明了原告的专利技术早为社会所公知和熟练掌握,只不过原告将该较广范围应用的技术拿到了一个特定狭窄的“金属锌加工”范围中进行了申请而已,从技术层次上讲,其技术并非创造使用,而是对现有技术的借用和套用。

二、被告加工制作并使用涉侵权的锯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先用情形,依法不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被告自2012年开始从事锌渣破碎加工业务,先后从箭口的范夕平处和原告手中购买过两台配备切割锯片的切割机设备,并在生产中实际使用,虽两台设备因切割锯片的加工质量存在差异而形成较大的产能差距,但所用的切割剧片的制作技术方案是完全一致的,并与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在本质上相一致,被告正是基于该一致的因素和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制作相同产品,做好了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被告并不超出本地域范围继续使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做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认定。

三、被告加工制造和使用涉侵权的锯片,源于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出售了以相同技术、相同方法制造的相同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应情形,应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该条规定,也被视为“权利用尽抗辩”。

被告的涉侵权的锯片的加工制造方法,源于原告2013年期间向被告出卖切割机时的介绍,以及随机配备的锯片,虽然原告直至2015年才将该锯片技术申请专利保护,但申请保护的专利技术在其2013年出卖的产品中均体现了技术特征的一致。

所以,正是由于该事实的存在,即证明了被告的先用,同时也宣告了原告的专利权利用尽。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对锯片的加工制造和使用,依法不视为专利侵权,原告所诉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善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ZL20152019××××.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包含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原告就该专利享有权利;

证据2、(2015)潍法民证保字第7号案卷中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及证据保全程序中形成的笔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3、YG6-120刀头一盒,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合金钢刀头是一致的;

证据4、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5、工作记录,证明原告2013、2014年每天的收入400元以上,现在利润在不断减少。

被告侯明田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中的被控侵权锯片无异议,对笔录是否是侯明田本人所签不确定;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

对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关联,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侯明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范夕平证人证言一份;

证据2、潍坊水口山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潍坊水口山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孙玉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3、诸城市冠博氧化锌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诸城市冠博氧化锌厂营业执照一份、彭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4、证明一份;

证据5、收款收据三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加工的刀具产品早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实际使用,早于专利申请和授予时间;

证据6、原告邮寄给被告的书信资料,证明被告使用在先,且该使用行为已经获得了原告的许可;

证据7、网上打印材料四张,证明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李善行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2、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在先,反而可以证明被告一直侵犯原告专利权,同时营业执照、身份证均是复印件,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证明中有改动,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5,其中两份证据没有盖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6,该信件是原告邮寄给被告的,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证据7,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所显示的产品是用于木工或者其他用途,其直径和锯齿的密度都不适用金属锌的切割。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笔录是否是本人所签不确定,但既未对该笔迹申请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均有异议,且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金属切割锯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5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19××××.0,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四项,庭审中,原告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1和3共同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应权利要求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金属切割锯片,包括圆盘状的锯片基体;

2、锯片基体的中心位置设有与电机轴连接的固定孔;

3、外径周边设有多个切割刀体;

4、锯片基体的圆面上沿径向均布设置多条冷却槽;

5、每条冷却槽始于锯片基体外径向内径直线延伸,延伸终端设有直径大于冷却槽宽度的终止孔;

6、切割刀体是在锯片基体外径周边均布开有多个方形槽;

7、每个方形槽内镶嵌焊接有高出锯片基体外径和厚度的合金钢刀头;

8、合金钢刀头高出锯片基体外径3至5mm,厚度每边高出锯片基体1至2mm,其型号可采用YG6-306或YG6-120。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到被告锌渣破碎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共制作笔录1份、扣押被控侵权切割锯片1个,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制造、使用被控侵权切割锯片。

经比对,被控侵权切割锯片体现如下特征:a、一种金属切割锯片,包括圆盘状的锯片基体;

b、锯片基体的中心位置设有与电机轴连接的固定孔;

c、外径周边设有36个切割刀体;

d、锯片基体的圆面上沿径向设置有8条冷却槽(两条冷却槽之间采用4切割刀体、4切割刀体、4切割刀体、6切割刀体、4切割刀体、4切割刀体、4切割刀体、6切割刀体的分布方式);

e、每条冷却槽始于锯片基体外径向内径直线延伸,延伸终端设有直径大于冷却槽宽度的终止孔;

f、切割刀体是在锯片基体外径周边均布开有36个方形槽;

g、每个方形槽内镶嵌焊接有高出锯片基体外径和厚度的合金钢刀头;

h、合金钢刀头高出锯片基体外径3.5mm,厚度每边高出锯片基体1.75mm,型号为YG6-120。

本院认为,原告李善行是涉案ZL20152019××××.0号名称为“一种金属切割锯片”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基于该专利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ZL20152019××××.0名称为“一种金属切割锯片”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ZL20152019××××.0名称为“一种金属切割锯片”实用新型专利权。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切割锯片,该切割锯片体现如下特征:a、一种金属切割锯片,包括圆盘状的锯片基体;

b、锯片基体的中心位置设有与电机轴连接的固定孔;

c、外径周边设有36个切割刀体;

d、锯片基体的圆面上沿径向设置有8条冷却槽(两条冷却槽之间采用4切割刀体、4切割刀体、4切割刀体、6切割刀体、4切割刀体、4切割刀体、4切割刀体、6切割刀体的分布方式);

e、每条冷却槽始于锯片基体外径向内径直线延伸,延伸终端设有直径大于冷却槽宽度的终止孔;

f、切割刀体是在锯片基体外径周边均布开有36个方形槽;

g、每个方形槽内镶嵌焊接有高出锯片基体外径和厚度的合金钢刀头;

h、合金钢刀头高出锯片基体外径3.5mm,厚度每边高出锯片基体1.75mm,型号为YG6-120。

本院认为,从被控侵权切割锯片所体现的上述技术特征来看,其中被控侵权切割锯片的技术特征a、b、c、e、f、g、h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1、2、3、5、6、7、8相同,技术特征d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4相等同。

被告在庭审比对程序中辩称,被控侵权切割锯片的技术特征d的冷却槽并非均布,因此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4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4为“锯片基体的圆面上沿径向均布设置多条冷却槽”,被控侵权切割锯片关于冷却槽的分布方式为两条冷却槽之间采用4切割刀体、4切割刀体、4切割刀体、6切割刀体、4切割刀体、4切割刀体、4切割刀体、6切割刀体的分布方式,即4-4-4-6-4-4-4-6的分布方式,该种分布方式就整个锯片基体来看其设置相对均匀,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4相比,均是通过设置冷却槽的方式,实现将锯片在高速切割时产生的巨大热量均匀扩散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该种分布方式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被控侵权技术特征d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4相比属等同特征。

被告还辩称,原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实施的技术属现有技术且其具有先用权,但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切割锯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等同,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使用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ZL20152019××××.0号名称为“一种金属切割锯片”实用新型专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予以说明的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制作工具,其实质就是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该请求应属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另行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交通费、差旅费共计5000元,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亦未就交通费、差旅费的具体支出情况予以说明,本院无法就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做出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的类别及授权时间、被告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侯明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明田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原告李善行ZL201520197779.0号名称为“一种金属切割锯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侯明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善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善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侯明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善行负担460元,由被告侯明田负担1840元,诉前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侯明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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