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960号原告杨聪辉,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添辉,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强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超义,总经理。
被告济南瑞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尚毅,经理。
原告杨聪辉与被告山东高强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强公司)、济南瑞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高强公司、瑞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聪辉诉称:杨聪辉拥有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专利号为ZL200520113968.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山东高强公司作为生产商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宣传、制造和销售产品,由被告瑞杰公司进行市场销售。
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被告山东高强公司、瑞杰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杨聪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113968.1,专利权人为杨聪辉。
该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书记载为: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2014年6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无影山北路重汽配件城A8-8号店面,购买了后轮螺栓(加粗、加长、大座)36套、支付货款309.6元,后轮螺栓(加粗、加长、大座)35套,支付货款367.5元,获得《济南富之源工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两张、“济南富之源工贸有限公司费瑞萍”名片一张。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184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本案涉及的商品为35套后轮螺栓,单价10.5元,货款367.5元,销售清单备注栏标注“山东高强”。
后轮螺栓头稳定面刻有“Z12.9”字样。
被告山东高强公司申请注册了“Z+Ο(Z在Ο内,Ο呈椭圆形)”商标,商品类型为车辆紧固用螺丝、金属铆钉等。
被告瑞杰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5日,法定代表人尚毅,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2号,注册资本51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尚毅、费瑞萍系被告瑞杰公司自然人股东。
原告提交公证费收据金额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费收据、闽泉桐证内字第1842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公证费收据、被告瑞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山东高强公司注册商标信息、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专利号为ZL200520113968.1)的实用新型专利已于2015年7月18日期满,但在其有效期间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瑞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瑞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山东高强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正规包装,产品上亦没有标注产地、制造商等信息。
原告主张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注商标和被告瑞杰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备注所记载的“山东高强”信息认定制造商,但被控侵权产品所标注信息是否为商标不能确认,且与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山东高强公司持有的商标图案并不完全一致。
销售清单系被告瑞杰公司单方制作,备注所记载的“山东高强”并不完整,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
故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山东高强公司即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高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瑞杰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因难以确定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准确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及在实现产品利润中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瑞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聪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瑞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聪辉负担800元,被告济南瑞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