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深圳市艾瑞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龙庆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岳峰,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蓉,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横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汪玉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丹,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艾瑞斯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横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岳峰、周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丹,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柯志刚为名称为《电子烤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
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43034××××.2,目前本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自2015年3月1日开始,便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本案专利产品自原告上市以来,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亲睐。
但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以庭审陈述为准):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不得继续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调查费、律师费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4、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相关模具;
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其答辩的主要观点,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3、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数额,缺乏依据;
4、原告请求赔偿合理支出,不合理。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庭审陈述为准):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专利权稳定有效;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专利权稳定有效;
证据3,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专利权稳定有效;
证据4,(2015)深前证字第00413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2015)深前证字第00413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部分支出费用;
证据7,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部分支出费用。
庭后,原告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用以证明本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证据1、4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不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证据3的合法性,但不确认真实性、关联性;
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采纳原告的全部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电子烤烟”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34××××.2,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18日,专利权人柯志刚。
本案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是2015年8月5日,专利年费金额人民币90元。
自2015年3月1日始,原告是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本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组成。
从授权公告文本看,未请求保护色彩。
本专利整体为柱状,主体截面呈“D”形,一端逐渐变细过渡到椭圆形烟嘴,过渡部位和主体之间有一圈装饰条环绕一周,另一端呈阶梯状缩小,台阶与装饰条平行,运离烟嘴的端面上设有一个接口,主体正面中间有一个显示屏,其左方有一大两小三个圆形按纽,俯、仰视图靠近装饰条的位置各有三条斜向线形散热孔。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2015)深前证字第00413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8月12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计算机,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1688.com,按回车键,记载相关内容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阿里巴巴网店上购买了“新款烟草Habit欧美热销款”产品,价格为145元/盒,共购买10盒,共支付人民币1463元(其中含运费13元+被控侵权产品1450元);
收货人为周小姐,收货地址广东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南一道中国科技开发院3号塔楼7楼A,联系方式137××××4057,确认订单中卖家为深圳市横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横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电子烟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综合科技企业;
诚信通认证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网页上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网页保全内容,并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根据(2015)深前证字第00413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8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蓉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科大厦七楼,周蓉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箱,取得《优速快递单》(运单号510159478000)一张,该《优速快递单》记载,“横岭,沙井芙蓉7路2号5F,寄件人手机号码158××××2500,收件人是周小姐,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南一道中国科技开发院3号塔楼7楼A,收件人手机号码137××××4057”,并取得《收款收据》、《送货单》各一张。
其中,该《收款收据》(№216091)上记载,“2015年8月12日,今收到周蓉1463元”,该《收款收据》上并加盖有“深圳市横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封存了被控侵权产品,拍摄了相关照片,并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封存于前海公证定制的纸箱内。
该纸箱外包装箱上,贴有“前海公证专用封签”的封条,并标注“(2015)深前证字第004139号”字样。
当庭打开以后,里面有被控侵权产品6支,以及《收款收据》、《送货单》各一张。
该《收款收据》(№216091)与上述《收款收据》相同;
该《送货单》(№2014329)记载,“2015年8月12日,南山区周小姐,金额1463元,收货人周蓉”等。
被告当庭对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不持异议。
当庭比对本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上,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功能键上有(+、-、∈)指示标识,而本案专利对应位置不具备。
比对结论是: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对其有模具不持异议,但被告辩称已销毁。
原告提交为维权支出的发票,包括公证费发票金额人民币193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人民币50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收款收据、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被许可方式取得了独占实施被许可权,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有:1、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论焦点有: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支出的全部公证费予以支持但律师费用予以部分支持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计人民币10万元。
因被告对其有模具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请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横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电子烤烟”(专利号为ZL20143034639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横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