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知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1幢11层1102内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知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王营和被上诉人游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卡公司一审诉称:游卡公司成立于2008年,系从事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并得到广泛的认可。
涉案商标“”权利人为杭州边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锋公司),注册在第28类商品,核准使用商品为纸牌、扑克牌、棋等。
2010年7月14日,权利人将上述商标授权游卡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经过长期使用,“”商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游卡公司推出的“”桌游产品迅速畅销,获得良好的市场口碑。
王营在市场上销售假冒“”商标的产品,给游卡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游卡公司代理人来到王营商铺,购买了带有“”标注的产品,购买过程已予以公证。
王营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与商标核准注册的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游卡公司的合法权益。
游卡公司请求判令王营:1、赔偿游卡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赔偿游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工商查询费);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营一审辩称:其没有能力辨别涉案商品的真假,游卡公司也没有告知辨别真假的方法,其提供了进货来源的票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庄建中玩具商行。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4日,边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5920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纸牌;
扑克牌;
棋(游戏);
棋类游戏;
棋盘;
宾果游戏牌;
麻将牌;
木偶;
玩具(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2010年7月14日,边锋公司授权游卡公司使用第6592067号“”商标,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到2020年7月13日,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内容为在上述期限和地区内开展各类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打假、维权、商务合作等)。
2014年8月2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运洪、公证处工作人员马文华及申请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徐进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花园村31号招牌显示为“星光文化用品”的商铺,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号码为“320404600426127”,徐进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三国杀”纸牌四副,店主赠送一副,并从该店铺内当场取得《收据》一张,马文华对店铺店面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购买的“三国杀”纸牌拍照、封存。
2014年8月2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5825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公证书后所附封存纸牌包装盒上印有“”字样。
另查明,游卡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105元,合计1105元。
王营于2013年8月20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未有字号),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零售,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丰村花园31号。
一审法院认为:边锋公司系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游卡公司经边锋公司授权拥有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且有权进行打假、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当庭对比,公证人员等在王营经营场所购买取得的涉案商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可以认定王营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由于游卡公司未能说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王营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游卡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法院将在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王营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王营辩称其商品来源于庄建中玩具商行的意见,法院认为,王营提交的证据未载明进货时间,且不能确认来源主体的身份,故对王营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二、驳回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营负担。
王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游卡公司理应在购买三国杀纸牌的当时告知该商品为不正规产品,也有义务教零售商辨别真伪并告知区域内的合法采购渠道;
涉案纸牌为我在庄建中玩具商行购买,并且一审时已将清单提交法庭;
我于2013年8月底开始经营,至游卡公司来店购买涉案纸牌经营仅几个月,且自从学校拆迁至今,店内惨淡经营,对所认定的赔偿数额不能认可;
一审宣判后我到庄建中玩具商行,他称自己也被起诉了,而他的案件中的材料显示,同样的清单被游卡公司作为依据进行起诉,且被认定商品就是庄建中玩具商行销售,法院对证据采信存在不公正对待。
综上,王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游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游卡公司承担。
游卡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至于王营所提庄建中商行的清单,我方起诉该商行所依据的证据是由公证人员现场公证的,而王营所提交的清单是否来源于该商行无法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王营所提交的二页清单,虽抬头显示“庄建中玩具商行”,但是清单中仅有手写填入的部分产品名称、价格等内容,未载明“要货单位”,未载明进货时间,亦未见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章。
二审庭审中,王营称其有一段录音可以证明涉案商品系由庄建中玩具商行供货,并请求休庭后取回该录音,但其因“一时未能调出录音文件”而一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营提供的清单是否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王营提供的清单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由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对于销售者,法律并未设定其辨别商品真伪的义务以免除赔偿责任,而是要求其没有过错,具体要件前述法律条文已作明确规定。
本案中,王营提供的清单未见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章,因此不能满足“有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这一要件,而且王营所提供的清单也无法体现其进货日期,故而无法证明涉案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即为该清单上所载商品,因此本案也不属于“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综上,王营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另,注册商标权利人并无教授销售者辨别商品真伪的法定义务,故不能以此作为销售者在侵权诉讼中的抗辩理由。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因游卡公司未提供其在王营侵权期间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王营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故本案依法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并非仅考虑王营的实际经营状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王营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