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163号起诉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材料,起诉称:起诉人是名称为“玻璃(缤纷园)”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ZLXXXXXXXXXXXX.3),其曾与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过专利侵权纠纷,当时双方和解后起诉人撤诉,然而此后起诉人仍然在标有“”商标的商场内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且通过对比可以得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起诉人认为,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商场内展示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车建兴作为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车建兴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万元;
3.车建兴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4.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车建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专利侵权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起诉人提供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8286号公证书表明,起诉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场位于南京,其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发票上所盖的印章为“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和“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朱卫连建材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由此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非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车建兴。
此外,并不能因为该商场标有“”商标,就由此证明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车建兴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光文代理审判员 朱宇明代理审判员 岳琦亩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