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广东幸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郭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丽,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海波,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彩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杨锡平。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幸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彩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6××××.5)纠纷一案中,被告广州市彩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广州市彩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本案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广东省内第一审专利案件,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广州市彩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市彩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彩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