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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5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万众城时代市场403号,经营者张某,男,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宝城镇新民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镇生,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阳空港经济区东三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XX群。

委托代理人:黄少松,揭阳市博佳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以下简称民治星星小百货)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达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华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群于2007年8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吹风(KF8894)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6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073006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后,原专利权人一直许可华能达公司使用,2012年10月15日,本专利转让给华能达公司。

华能达公司发现民治星星小百货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万众城时代市场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销售冲天虎CTH8898电吹风,与华能达公司的ZL20073006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分析,二者非常相似,构成了对华能达公司专利权的侵权,对华能达公司的专利产品销售市场构成重大冲击。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民治星星小百货立刻停止销售侵犯华能达公司ZL20073006xxxx.5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民治星星小百货赔偿华能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华能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6万元;

3.民治星星小百货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民治星星小百货答辩称:一、华能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唯一性,其已提出专利无效申请;

二、民治星星小百货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现有设计。

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华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XX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吹风(KF8894)”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8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XX群,专利号为ZL200730065xxxx.5。

2012年10月15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华能达公司。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

根据广东省揭阳市公证处(2015)粤揭揭阳第00009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1月12日,华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松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月17日,公证员吴培忠、赖少莲随同黄少松一起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万众城商品批发城二期一楼大厅的“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黄少松在该商行购买“冲天虎8898”电吹风一支,金额人民币87元。

黄少松付款后取得了编号为229786的《收款收据》一张,并向该商场销售人员索取“张某”名片和宣传单各一张。

公证员赖少莲对“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外景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的“冲天虎8898”电吹风进行拍照、贴封。

公证书附件一为“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星星小百货批发行专用章”,名片上注明“张某星星百货批发商行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万众城商品批发城二期一楼大厅,手机:186××××7976”,名片背面“经营范围”包括小电器。

公证书附件二为宣传单。

宣传单一面注明“星星小百货将于元月25日(即腊月初六)搬迁至共和农批市场距原地一公里,……,联系电话:136××××2778159××××8418张生”。

宣传单另一面为地图。

公证书附件三为“使用说明书”,标注有“CupolaTiger冲天虎”商标和“广州市郎逸轩电器有限公司”。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产品外包装上标有“CUPOLATIGER冲天虎”商标,打开产品底部封条,标注有“广州市朗逸轩电器有限公司,厂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长红村双禾工业园”,外包装上标注型号为CTH-8898。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产品内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和一张标有“CUPOLATIGER冲天虎”商标的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上标注的厂家名称和地址与外包装上一致。

产品本身亦标有“CUPOLATIGER冲天虎”商标和CTH-8898。

涉案专利分为主视图、立体图。

涉案专利产品为电吹风,由两部分组成。

上部分是风筒体,下部分是把手。

从主视图看,在风筒体整体长度的三分之二处,有一条竖线将风筒体分为左右两个底部重合的等腰梯形,等腰线均有一定弧度。

其中左侧梯形的高为下底的两倍左右,左侧梯形中部有一以梯形下底为底边的细长等腰三角形,在该细长三角形的底部有一横向长方形的防碰耳片。

右侧的梯形高度与下底长度相当,在右侧梯形的顶端部分,有一进风罩设计,进风罩顶端边缘为凹凸排列。

把手为弧形,左侧有三个按键凸起,把手下端连接有电线。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华能达公司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造型、构成部件完全相同。

风筒体均由左右两个底部重合的等腰梯形组成,左右两个梯形的形状、比例完全相同。

把手均为弧形,左侧有三个按钮,底部连接电线。

不同之处在于:1.专利产品中,左侧梯形中细长三角形的底部有一横向长方形的防碰耳片,被诉侵权产品中,在该横向长方形防撞耳片上还有一个三角形设计。

2.专利产品中,右侧梯形的进风罩顶端边缘成凹凸状,被诉侵权产品左侧梯形的进风罩顶端边缘为光滑弧形,进风罩外侧均匀间隔分布着凸起装饰。

华能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华能达公司专利构成完全相同。

民治星星小百货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华能达公司专利构成相似。

另查明:华能达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原审法院按照华能达公司提供的地址,即“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梅陇路与东环一路交接处往东200米共和农批市场”向民治星星小百货的经营者张某寄送了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单上记载的联系电话为:136××××2778、159××××8418、186××××7976。

该送达地址和前两个联系电话均系公证书中涉案商铺在商场外张贴告示上的地址、电话,第三个电话号码系华能达公司在公证购买商铺中取得的“张某”名片上的联系电话。

民治星星小百货按时出庭应诉。

另民治星星小百货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专利名称为“风筒”,专利号为ZL20143014xxxx.7,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日,专利权人为郭政。

民治星星小百货据此主张华能达公司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2.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共和星星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共和星星百货)的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梅龙路油松共和农贸批发市场2栋1楼,经营者为张某,成立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

3.民治星星小百货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明民治星星小百货的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万众城时代广场××。

4.EMS邮单,证明民治星星小百货已于2015年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专利无效申请。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缴纳收据、手续合格通知书、(2015)粤揭揭阳第000096号公证书、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华能达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电吹风(KF8894)”、专利号为ZL20073006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华能达公司专利产品均系电吹风。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仅存在细微差别,其他结构、形状则完全相同,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华能达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治星星小百货是否销售了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评判如下:首先,企业名称中,除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三个共有要素之外,字号是可以独占的要素。

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内,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可能完全相同,唯独字号不得相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企业名称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地点系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万众城商品批发城二期一楼大厅,公证购买的商铺名称为“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民治星星小百货的经营地址是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万众城时代市场××,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

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同一经营地点、同一行业内,公证购买商铺名称与民治星星小百货的字号完全相同。

在民治星星小百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一经营地点存在其他经营者使用“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字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公证购买商铺就是民治星星小百货。

其次,字号不仅能够使消费者将不同的经营者区别开来,代表着某个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具有识别性,而且经营者良好的商业信誉给经营者带来的经济效益会转移到字号上,字号也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经营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保证其字号的显著性,会避免其他经营者在相同的行业、区域内使用与其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字号。

本案中,民治星星小百货作为正常的经营者,不可能放任其他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地点使用与其名称相同的字号经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在没有证据证明民治星星小百货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他经营者也不会为了借助民治星星小百货的商业信誉,在同一经营地点故意使用与民治星星小百货名称相同的字号。

第三、公证购买商铺在显眼位置公告其即将搬迁到共和农批市场,并通过公告、名片的方式公布了该商铺的联系电话,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新地址、联系电话向民治星星小百货的经营人张某寄送了传票等诉讼资料,司法送达成功,民治星星小百货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由公证购买商铺公布的上述新地址、联系方式均与民治星星小百货实际经营信息一致,公证购买商铺由张某经营。

第四、本案公证购买地址系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万众城商品批发城二期一楼大厅,民治星星小百货主张的由案外人张某经营的共和星星百货的经营场所系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梅龙路油松共和农贸批发市场2栋1楼,两者地址并不一致,因此,公证购买的商铺不是案外人张某经营的共和星星百货。

公证购买商铺搬迁后的新地址是否与案外人张某经营商铺地址重合,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民治星星小百货销售了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民治星星小百货未经华能达公司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华能达公司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华能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民治星星小百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民治星星小百货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43014xxxx.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日在华能达公司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不符合在先设计抗辩的条件,且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不审查华能达公司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问题,因此,民治星星小百货关于华能达公司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华能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民治星星小百货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华能达公司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民治星星小百货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民治星星小百货赔偿华能达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治星星小百货立即停止侵害华能达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电吹风(KF8894)”、专利号为ZL20073006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民治星星小百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能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三、驳回华能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民治星星小百货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华能达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民治星星小百货负担。

民治星星小百货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民治星星小百货是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一审法院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企业名称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就主观认定民治星星小百货与“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为同一经营者的商铺。

该判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仅适用于企业,民治星星小百货和“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是个体工商户,不是我国法定意义上的企业。

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可知,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不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而适用《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一审法院把两家商行不是同一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归于民治星星小百货,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可知,证明两家商行为同一经营者的证明责任在华能达公司,而非民治星星小百货。

其次,一审法院以字号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经营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会避免其他经营者在相同的行业、区城内使用与其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字号为由就主观认定两家商行为同一经营者,该判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逻辑推理也是不通的。

在现实生活中,不要说在两个区,甚至在同一条街道,都有可能出现同一名称,同一经营范围的商铺。

更何况,“星星”这个词作为名称,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是很广泛的。

在全国,不知道有多少家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

哪怕“深圳市宝安区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民治星星小百货对该名称也不具有专用性,更别说去禁止别人使用该名称。

再其次,一审法院以公证购买商铺的公告、名片的上的新地址寄送诉讼资料,司法送达成功这一事实就判断公证购买商铺与民治星星小百货的实际经营信息一致,公证购买商铺由张某经营。

因为华能达公司起诉时以张某为被告,并提供地址送达材料。

被告民治星星小百货出庭应诉是维护自身权利,一审法院以民治星星小百货出庭应诉而认为其承认诉讼主体资格,属于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一审法院以公证购买商铺搬迁后的新地址是否与案外人张某经营商铺地址重合,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而不对该项事实进行调查。

民治星星小百货认为,如果公证购买的商铺搬迁后的地址与案外人张某经营的共和星星百货的地址重合,那么,这足以说明销售该侵权产品的是案外人张某经营的商店,而非华能达公司。

假设,该公证购买的商铺是张某的,那么销售人员为什么要给予顾客张某的名片,这不是免费为别人做宣传吗?总之,一审法院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判定民治星星小百货为侵权主体,于法不合,并且对判定侵权主体起关键性作用的事实,却不予调查,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判定民治星星小百货赔偿华能达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裁量权运用失当,处罚过重。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华能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能达公司承担。

华能达公司口头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于民治星星小百货经营地址的问题,我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万众城商品批发城,其经营场所是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万众城时代市场4××但是宝安区民治街道和龙华新区民治大道都是一致的,万众城也是唯一的。

外面挂着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和万众城对应的工商登记的地址是一致的,其上面写的门牌号4××但是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所属的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就是民治星星小百货,与上诉人的名称是对应的。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载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的注册号为44030680733xxxx,经营者为张某,营业场所为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万众城时代市场4××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共和星星百货商店”的注册号为44030680840xxxx,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梅龙路油松共和农贸批发市场2栋1楼,经营者为张某,成立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华能达公司系名称为“电吹风(KF8894)”、专利号为ZL20073006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华能达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华能达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根据民治星星小百货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华能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民治星星小百货是否销售了侵权产品;

2.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民治星星小百货是否销售了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上诉人民治星星小百货为个体工商户,在确定其是否是适格的民事主体时,应依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原判决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七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

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第十七条规定:“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八条规定:“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

”因此,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的同一行业范围内,一户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原则上只有一个。

而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注册号具有以下特征:1.唯一性。

工商注册号在全国范围内是唯一的,任何一个市场主体只能拥有一个工商注册号,任何一个工商注册号只能赋给一个市场主体。

2.终身不变性。

工商注册号应在市场主体首次设立登记时赋予,在该市场主体存续期间,工商注册号保持不变,包括:市场主体发生迁移时工商注册号不变,新的登记机关不应为该市场主体重新赋予注册号,而应使用原工商注册号;企业类型在内资和外资之间发生转换时,工商注册号保持不变。

3.市场主体注销后,该注册号应被保留,不能赋给其他市场主体。

4.如果某一区域的行政区划代码发生变化,该区域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代码也随之发生变化,新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应按照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码生成注册号,但已分配出去的工商注册号中6位首次登记机关码无须改变。

本案中,根据广东省揭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揭揭阳第00009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1月17日,公证人员随同华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万众城商品批发城二期一楼大厅的“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盖有“星星小百货批发行专用章”的《收款收据》。

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载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的注册号为44030680733xxxx,经营者为张某,营业场所为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万众城时代市场4××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万众城商品批发城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万众城时代市场属于同一地址,而“星星小百货商行”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的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均相同,因此华能达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该两者为同一商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治星星小百货否认“星星小百货商行”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属于同一商户,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民治星星小百货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民治星星小百货上诉认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所获得的宣传单显示“星星小百货将于元月25日(即腊月初六)搬迁至共和农批市场……。

”这与张某经营的共和星星百货的地址是一致的,因此本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户不是“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而是“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共和星星百货商店”。

但是,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记载,“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共和星星百货商店”的注册号为44030680840xxxx,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梅龙路油松共和农贸批发市场2栋1楼,经营者为张某,成立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其记载的相关信息与上述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出具的《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记载的“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的名称、注册号,经营者、成立日期等信息均不相同,而且民治星星小百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万众城商品批发城二期一楼大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就是“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共和星星百货商店”。

因此,“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共和星星百货商店”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是两家不同的商户,民治星星小百货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民治星星小百货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华能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民治星星小百货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而且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民治星星小百货赔偿华能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不明显不妥,民治星星小百货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民治星星小百货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本院退回其人民币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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