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夏孟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玲飞,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海兴,系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1423号商位经营者。
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海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玲飞、被告金海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涉案专利权,并于2013年4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7××××.0,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稳定状态。
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展示、销售贴纸产品,且被告所展示、销售的贴纸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极其相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57××××.0名称为“贴纸(A-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被告金海兴答辩称:1.被告是将摊位租给黄旺弟的,并非实际经营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2.涉案专利不具有可专利性,其由多个常见的图案组成,如衣服、蝴蝶结等,涉案专利没有独创性,被告准备向专利复审委提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
3.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期间,涉案专利处于中止待恢复状态,该期间不应得到专利权保护;
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5.被诉侵权产品是实际经营者从他人处购得,在2015年1月份就已停止销售了;
6.被告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涉及专利,也不知道是否侵权,即使侵权成立,该产品也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被告销售的量很小,经营规模也很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稳定有效。
2.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一份,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租协议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是国际商贸城H1-21423号商位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出租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笔迹及是否是黄旺弟本人签名无法确认,对身份证复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3057××××.0名称为“贴纸(A-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杭兵于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经营的国际商贸城H1-21423号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订货单及名片各一张。
3.被告提交的出租协议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3057××××.0名称为“贴纸(A-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杭兵于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经营的国际商贸城H1-21423号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订货单及名片各一张。
经庭审比对,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系贴纸,其整体呈长方形设计,长宽比约为5:3,其正面上方为长方形图案区域,设计有网格形和字母组合等图案,该部位中上部设计有圆形的通孔,正面下方左侧设计有近似竖长方形的区域,四个角呈弧形内凹,该区域内部设计有卡通人物形体及连衣裙、短裙、手套、各种装饰物等,区域右侧纵向排列设计有两个卡通人物形象图案,后面中部有一方框设计,方框内设计有两排共十个卡通人物形象(见附图一)。
被诉侵权产品也为贴纸,其与原告专利产品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长条形,其长宽比约为3:1,原告专利产品长宽比约为5:3;
2.被诉侵权产品贴纸正面上部设计有图案,图案右上角有两个卡通人物,左上角有一心形图案,下面还有STICKERS的字母,原告专利产品上部为网格形图案设计;
3.原告专利产品在右部设计有两个卡通人物造型,被诉侵权产品无该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中部也设计有卡通人物形体及连衣裙、短裙、手套、各种装饰物,但其具体位置分布及相关装饰物与原告专利产品并不完全相同;
5.被诉侵权产品背部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背部设计完全不同(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专利产品系贴纸,被诉侵权产品也系贴纸,两者种类相同,但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正面设计、背部设计均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存在较大区别,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在外观上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本院认定被告金海兴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金海兴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该辩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