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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区硕放瑞鑫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辖终17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区硕放瑞鑫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区硕放瑞鑫歌厅,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区硕放瑞鑫歌厅,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经营者周费良,该歌厅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国锋,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炜,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区硕放瑞鑫歌厅因与被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区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管辖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但本案为涉及台湾地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开发区法院管辖范围。

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且有权管辖涉及台湾地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区硕放瑞鑫歌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新区硕放瑞鑫歌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具有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资格,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且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具有审理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故该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但该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本案。

综上,原审裁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新区硕放瑞鑫歌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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