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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藁刑初字第00414号
案件名称赵某、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程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工人。

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4年1月2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1月2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转监视居住,2015年8月26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7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甲,务农。

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3年12月16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转监视居住,2015年8月26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7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与杨某贤(在逃)经商量后在无任何合法经营手续、无洋酒生产厂家委托和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加工生产假洋酒。

杨某贤先后从江苏宿迁、广州东莞、湖北武汉、山东郓城等地购买大量芝华士12年、大将军洋酒品牌商标、酒瓶、酒盒等包材,在赵某家由赵某与其妻程某甲加工生产,共加工生产芝华士12年75件,大将军酒14件。

杨某贤通过物流公司销给河南郑州一客户芝华士12年62件,销给北京一客户大将军酒5件,从中牟利。

至案发,在赵某家查获成品酒22件及制酒酒液、商标等假包材,总价值300197元。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与杨某贤(在逃)经商量后在无任何合法经营手续、无洋酒生产厂家委托和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加工生产假洋酒。

杨某贤出资购买制酒原材料、工具,提供制假酒方法,并先后从江苏宿迁、广州东莞、湖北武汉、山东郓城等地购买大量芝华士12年、大将军洋酒品牌商标、酒牌、酒盒等包材,雇佣被告人赵某在赵某家由赵某与其妻程某甲加工生产,共加工生产芝华士12年75件,大将军酒14件。

杨某贤通过物流公司销给河南郑州一客户芝华士12年62件,销给北京一客户大将军酒5件,从中牟利。

至案发,在赵某家查获成品酒22件及制酒酒液、商标等假包材,总价值(含已销售)3001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程某甲的供述;

2、同案犯杨某贤的供述;

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刘某甲、郭某、钟某、杨某丙、刘某乙、袁某、白某、张某、程某乙的证言;

4、受案登记表;

5、户籍证明信;

6、在逃人员信息表;

7、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工作说明;

8、石家庄市藁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

9、石家庄市藁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

10、上海圣眼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证明;

11、上海圣眼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函;

12、河北博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材料;

13、银行查询资料;

14、搜查笔录;

1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16、石家庄市茂新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收据;

17、通话记录;

18、德邦物流详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程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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