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工人。
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4年1月2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1月2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转监视居住,2015年8月26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7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甲,务农。
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3年12月16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转监视居住,2015年8月26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7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与杨某贤(在逃)经商量后在无任何合法经营手续、无洋酒生产厂家委托和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加工生产假洋酒。
杨某贤先后从江苏宿迁、广州东莞、湖北武汉、山东郓城等地购买大量芝华士12年、大将军洋酒品牌商标、酒瓶、酒盒等包材,在赵某家由赵某与其妻程某甲加工生产,共加工生产芝华士12年75件,大将军酒14件。
杨某贤通过物流公司销给河南郑州一客户芝华士12年62件,销给北京一客户大将军酒5件,从中牟利。
至案发,在赵某家查获成品酒22件及制酒酒液、商标等假包材,总价值300197元。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与杨某贤(在逃)经商量后在无任何合法经营手续、无洋酒生产厂家委托和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加工生产假洋酒。
杨某贤出资购买制酒原材料、工具,提供制假酒方法,并先后从江苏宿迁、广州东莞、湖北武汉、山东郓城等地购买大量芝华士12年、大将军洋酒品牌商标、酒牌、酒盒等包材,雇佣被告人赵某在赵某家由赵某与其妻程某甲加工生产,共加工生产芝华士12年75件,大将军酒14件。
杨某贤通过物流公司销给河南郑州一客户芝华士12年62件,销给北京一客户大将军酒5件,从中牟利。
至案发,在赵某家查获成品酒22件及制酒酒液、商标等假包材,总价值(含已销售)3001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程某甲的供述;
2、同案犯杨某贤的供述;
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刘某甲、郭某、钟某、杨某丙、刘某乙、袁某、白某、张某、程某乙的证言;
4、受案登记表;
5、户籍证明信;
6、在逃人员信息表;
7、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工作说明;
8、石家庄市藁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
9、石家庄市藁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
10、上海圣眼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证明;
11、上海圣眼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函;
12、河北博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材料;
13、银行查询资料;
14、搜查笔录;
1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16、石家庄市茂新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收据;
17、通话记录;
18、德邦物流详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程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