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建科,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6)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李某奎(已判决)与被告人曹建科在被告人曹建科家中商定一起合伙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槟榔生意,由李某奎负责提供裸槟榔片、假槟榔包装袋并负责销售,被告人曹建科、胡某连(已判决)负责生产、加工。
李某奎付给胡某连和被告人曹建科加工费,销售所得利润归李某奎所有。
2012年2月开始,被告人曹建科、李某奎等人在没有获得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味王公司”)和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之郎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购进制假所需机器,在位于赫山区兰溪镇建丰村的被告人曹建科家中,冒用“口味王公司”的口味王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的5元装和8元装口味王注册商标槟榔;
冒用“宾之郎公司”的宾之郎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的5元装宾之郎老湘潭注册商标槟榔。
至2012年6月份止,被告人曹建科等人共计生产假冒5元装口味王注册商标槟榔55件、假冒8元装口味王注册商标槟榔5件;
生产假冒5元装宾之郎老湘潭注册商标槟榔24件。
另查,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槟榔实际销售价格为:5元装为1000元/件,8元装为900元/件;
假冒5元装宾之郎老湘潭注册商标槟榔价格为1000元/件。
李某奎、胡某连和被告人曹建科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3500元。
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对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羁押在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的曹建科进行了讯问,曹建科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建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辉的证言,口味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口味王商标注册证,宾之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口味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同案人胡某连、李某奎的供述,本院(2014)资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2015)资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5)资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建科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建科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曹建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建科在其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建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除羁押抵刑刑期后,被告人曹建科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张 花人民陪审员 赵永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