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应波。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学渊,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波及其辩护人陈学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张应波多次以低价从广州购买假冒“中华”、“云烟”、“牡丹”、“娇子”等注册商标的香烟,倒手转卖给高某某、植某某等人并从中获利。
2015年5月21日,大邑县公安局与大邑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张应波驾驶的川Axxx**号“奥迪”牌越野型轿车上查获香烟45条,在大邑县韩场镇幸福街44号4栋2单元底楼车库查获香烟1948条,在大邑县蔡场镇中心街316号查获香烟96条,在大邑县晋原镇玉龙街西四巷28号、30号百世汇通物流查获香烟300条,在大邑县沙渠镇柏坪村一铺面查获香烟57条,上列查获的香烟共计2446条。
同日,大邑县烟草专卖局对上列物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列被查获的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列被查获的香烟所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合计价值人民币696916元。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张应波被公安机关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应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移送材料清单、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物品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委托鉴定书,辨认笔录、发货单、入账汇款凭单、银行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经颅多普勒报告单、申请表,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高建某、罗某某、宋某、李凤某、李燕某、朱某、高玉某、刘某某、植某某、蒙某某、张某的证言,张应波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张应波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波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同时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法处罚。
张应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张应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交纳部分罚金,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张应波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扣押的“奥迪”牌越野车不是作案工具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张应波的辩护人提出张应波犯罪情节轻微,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应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已缴纳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萍人民陪审员 邓运华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