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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许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5刑初621号
案件名称张某、许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许某,丁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6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

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志铭,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

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

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许某、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年2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梁志铭、被告人许某、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妻子被告人许某、被告人丁某,在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兴联村基围街41号的作坊内灌装散装酒,擅自贴上注册人为广东省九江酒厂有限公司的“远航”(图案及文字)、“远航九江”(文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顺德酒厂有限公司的“红某”(图案及文字)注册商标,假冒远航九江牌双蒸酒、红某牌红米酒销售牟利。

制假过程中,张某负责购买生产假酒的原材料和销售假酒,许某与丁某负责灌装假酒及贴商标、打包装。

2015年10月9日,公安机关联同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上述制假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许某、丁某,起获假冒的远航九江牌双蒸酒20瓶、红某牌红米酒54瓶,另起获纸箱、假冒商标贴纸、瓶盖、酒瓶一大批。

至被查处,被告人张某、许某、丁某共生产、销售假冒的远航九江牌双蒸酒、红某牌红米酒约3000箱(每箱装酒12支),每箱价格约为人民币35元,非法经营数额约为人民币105000元。

归案后,张某、许某、丁某三人供述了上述经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起获的现场物品照片、抓获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文书、银行流水及交易账面情况、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证、续展注册等证明文书、租赁合同、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证人彭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许某、丁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健康检查笔录、讯问录像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许某、丁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许某、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许某、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许某、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作案时间短、社会危害性低、犯罪情节轻微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1619545的“远航九江”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广东省九江酒厂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清酒、烧酒、米酒、黄酒、含酒精液体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102400的“红某牌”商标的所有人是广东顺德酒厂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经比对,被告人张某、许某、丁某在酒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许某、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同时,三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考虑到被告人许某、丁某违法所得较少等因素,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可按违法所得作为基数酌定,故本院酌定对被告人张某科以罚金人民币60000元,对被告人许某、丁某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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