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郭某。
辩护人魏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3年底起,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hp”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天山路665弄天山五村XXX号XXX室制造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并向他人销售。
2014年8月2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在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印有“hp”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833个以及硒鼓外包装盒、碳粉、空桶、充粉机等物,遂将该行政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郭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在此期间,郭某又租赁了本市茅台路597弄水霞小区2号102室、天山支路100弄古南小区6号103室,继续制造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向周某乙(另案处理)、周某甲等人进行销售,其中向周某乙销售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8,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5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对上述二处地点进行检查时,在茅台路597弄水霞小区2号102室查获印有“hp”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60个、裸鼓882个以及硒鼓外包装盒、防伪标、说明书、气泡袋等物;
在天山支路100弄古南小区6号103室查获印有“hp”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1个、裸鼓55个以及硒鼓外包装盒、型号标贴、说明书、气泡袋等物,遂将郭某抓获。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印有“hp”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均为回收的使用过的正品或假冒品。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各类假冒“hp”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368个,市场(零售)中间价合计为76,393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非法经营数额达16万余元,情节严重。
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郭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
本案虽然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但是其中有7万余元商品尚未销售;
郭某开庭前在亲属的帮助下预缴了2万元罚金,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结合郭某系残疾人、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等具体情况,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起,被告人郭某在没有取得“hp”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天山路665弄天山五村XXX号XXX室作为制造、储存假货的地点,将收购来的废旧硒鼓进行冲洗、灌装墨粉,并采购假冒“hp”注册商标的防伪标贴、型号标贴、外包装物等,制造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向他人销售。
2014年8月2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在对被告人郭某上述租住处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印有“hp”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833个、硒鼓外包装盒855个、其他各类品牌硒鼓及外包装若干、碳粉13桶、空桶11个、充粉机一台,遂将该行政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理。
被告人郭某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又分别租赁了本市茅台路597弄水霞小区2号102室、天山支路100弄古南小区6号103室作为制造、储存假货的地点,继续制造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向周某乙(另案处理)、周某甲等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8万余元。
2015年5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郭某租赁的上述二处地点进行检查时,在茅台路597弄水霞小区2号102室查获印有“hp”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60个、硒鼓外包装盒554个、防伪标4,911个、型号标贴930张、说明书200张、气泡袋800个、裸鼓882个;
在天山支路100弄古南小区6号103室查获印有“hp”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1个、硒鼓外包装盒2,111个、型号标贴860张、说明书240张、气泡袋118个、裸鼓55个,遂将郭某抓获。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印有“hp”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均为假冒品或回收的使用过的正品。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hp”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368个,市场(零售)中间价合计为76,393元。
上述被查获的物品现分别暂扣、存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上海市公安局。
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以及被告人郭某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出具的《财物清单》、《现场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分别证实2014年8月2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在本市天山路665弄天山五村XXX号XXX室依法查获并扣押标有“hp”注册商标硒鼓及外包装盒等物品以及2015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本市茅台路597弄水霞小区2号102室和天山支路100弄古南小区6号103室查获并扣押标有“hp”注册商标硒鼓及其他相关物品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先后租赁本市天山路665弄天山五村XXX号XXX室、茅台路597弄水霞小区2号102室和天山支路100弄古南小区6号103室的事实。
4、另案处理人员周某乙的供述,证人周某甲、史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制造假冒“hp”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对外销售以及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事实。
5、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hp”商标系注册商标及商标有效期的事实。
6、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相关公证认证材料、《鉴定证明》,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相关公证认证材料、《鉴定书》,分别证实相关鉴定机构经授权具有鉴定资质、涉案的硒鼓均为假冒“hp”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数量;
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假冒HP注册商标侵权硒鼓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假冒“hp”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
7、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对其没有取得“hp”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为销售牟利,制造、销售假冒“hp”注册商标硒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在亲属帮助下已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hp”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预缴部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代理审判员 吴盈喆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