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夏春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冷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吴桂生。
原告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全盛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冷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093012××××.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全盛公司诉称:北京市九州风神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风神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笔记本电脑散热装置”的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12××××.0,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2011年5月2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报告显示“未检索到与被检索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4年9月11日,九州风神公司与原告签署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形式为排他许可。
同时,九州风神公司出具起诉维权声明,委托原告代为处理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一切维权事宜。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公开展示并销售多款笔记本散热器侵权产品,网站宣传资料显示“公司是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笔记本电脑及手机周边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厂家”。
2015年3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的网上店铺上下单订购了涉案侵权产品“玄风轮168”。
2015年4月2日,代理人在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员的陪同下,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光村的“信丰物流”快递网点收取了购买产品并带回南山公证处进行封存。
2015年4月10日原告代理人在南山公证处的电脑上对被告网页以及购买记录进行网页保全。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上述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其在库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冷魔公司未提交证据及出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收据,3、专利权检索报告,4、名称变更通知,5、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6、专利权使用许可合同,7、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8、放弃起诉维权声明书,证据1-8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稳定性高,原告经专利权人九州风神公司许可及授权,享有涉案专利权及有权提起维权诉讼;
9、(2015)深南证字第694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10、(2015)深南证字第694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许诺销售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11、公证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为两次公证支付2500元的公证费,12、商标局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了“冷魔”商标;
13、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电脑散热器”的生产加工;
14、原告工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是专业笔记本电脑风扇的企业,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大。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案外人九州风神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散热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5月1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2××××.0。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1年5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专利权检索报告》显示“未检索到与被检索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4年9月11日,九州风神公司与原告签署《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形式为排他许可,同时九州风神公司出具《放弃起诉维权声明书》,授权原告行使涉案专利的维权权利。
该《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于2014年11月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备案号为2014990000840。
涉案专利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外观设计,属于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该散热装置整体呈长方形,上表面平整,产品背面呈向外凸出的弧形,上表面中间有一大的n形图案,其内包容一小的u形图案,底部左右各有一个竖长形挡块,产品背面正中是一个带有辐射花瓣状的花形图案,上方左右各有一支脚,支脚可向外展开。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5)深南证字第6947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博与公证员张逸宏、公证员助理何思琴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光村“信丰物流”快递网点,王晓博从快递人员处收取了快递单号为137104476787的邮包并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将邮包带回公证处拆封,并对包裹内物品拍照后重新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
所拍照片打印后作为公证书附件。
原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6944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博在公证员张逸宏、公证员助理何思琴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入王晓博的阿里巴巴账户,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订单信息打印,并进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将相关网页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书附件8页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图片右侧有被告公司名称,显示诚信通第4年,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图片下方注明品牌:冷魔散热器,型号:168玄风轮。
打开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内有5个产品,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是外包装上标有“LM-168玄风轮”的产品,除上述标识外,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及商标信息。
被告冷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桂生,冷魔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电脑散热器”的生产加工。
吴桂生于2011年4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冷魔”商标。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原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系同类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形状及图案基本相同,仅存在两点区别:1、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主面板中间为网格状设置,而涉案专利没有。
2、左、右视图看,usb接口和圆形按钮的位置及数量不同。
另查明,涉案第6944、6947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起诉了本案及(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1号案两个案件。
原告主张为两案购物公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及协议备案证明、放弃维权声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商标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ZL20093012××××.0号、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散热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两者系同类产品。
经对比,两者外观整体形状相同,专利设计主视图未显示网格状的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有,但因为笔记本电脑散热装置在与笔记本接触的一面必须存在可以透风的网格,故网格属于功能性设计,在侵权比对不予考虑,而被控侵权产品将电源按钮及USB接口位置变化,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的影响,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站诚信通显示系被告冷魔公司的店铺,该网站也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其网上店铺发布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时,注明该产品品牌为“冷魔”,型号为玄风轮168,而冷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商标,且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电脑散热器”生产,故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0元。
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冷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司专利号为ZL200930127848.0、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散热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冷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冷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冷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市,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