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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4026刑初10号
案件名称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昭苏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6刑初10号公诉机关昭苏县人民检察院。

余某,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昭苏县××乡,昭苏县个体工商户,现住昭苏县××乡×巷×号,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昭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昭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无前科。

辩护人钱永浩,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强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钱永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余某从刘某(另案处理)处以每件400元的价格进购约530件大小假冒伊力老窖,后将进购的假冒伊力老窖以每件450元至480元的不等价格出售给马某(另案处理)约470件,其余部分假冒伊力老窖用于自营的农家乐客人消费。

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上家刘某抓获,具有立功表现。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1、书证:昭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马某、刘某、梁某、雷某、秦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伊鉴(201521、22)鉴定证明书;

5、伊力老窖46度、52度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从刘某处购进的伊力老窖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利益,仍向马某、农家乐的客人等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211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自行辩护称:对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愿认罪伏法,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每次从刘某处购酒都为其报销300元油钱。

其辩护人认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事实均无异议,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量刑上应当使用缓刑;

其次,被告人作为农家乐经营业主,对饮用酒的销售环节不清楚,偏信自己上家刘某所述酒没有问题,从而从刘某处购酒,其没有主观犯罪意图;

第三,被告人在案发之后,主动坦白了自己犯罪行为并积极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家刘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余某从刘某(另案处理)处以每件400元的价格进购约530件大小假冒伊力老窖,后将进购的假冒伊力老窖以每件450元至480元的不等价格出售给马某(另案处理)约470件,其余部分假冒伊力老窖用于自营的昭苏县×农家乐客人消费。

销售金额为211950元,共计获利23500元。

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上家刘某抓获,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昭苏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抓获经过、昭苏县工商行政管理物品处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授权书等复印件、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证人马某、刘某、梁某、雷某、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伊力老窖46度、52度的外观设计专利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且各证据相吻合,形成了证据锁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利益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上家刘某抓获,接受审判,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证言中关于购买报销油费有异议,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3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没收被告人余某违法所得23500元。

(违法所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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