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143号原告:深圳市鑫恒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第三工业区A9栋三楼305。
法定代表人:黎叶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万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昌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鑫恒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万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鑫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鑫恒联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共计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深圳市鑫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