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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涛 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6民初44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涛 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韩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初44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涛(别名陈涛),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成安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韩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霞、被告韩涛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公司诉称:2013年4、5月开始,被告韩涛与刘兵商议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韩涛购买古井贡酒的酒瓶、酒盖、箱子等外包装送至刘兵位于山东省冠县甘官屯乡的酒厂内,刘兵购买兑酒原料后给韩涛生产了大量古井贡假酒,并以每件10元的价格出售给韩涛,韩涛后以每件60元、70元的价格将假酒出售给韩国安、赵振杰、李力、董献聚共计2588件,销售金额达175910元。

公安机关破案后从韩涛的仓库查扣假冒古井贡酒138件。

2015年3月19日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以被告韩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现判决已生效。

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韩涛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

故古井公司请求判令韩涛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00元及支出的合理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韩涛答辩称,其承认假冒古井贡酒的犯罪事实,但对于起诉状上称其销售假冒古井贡酒件数是2588件有异议,其实是假冒古井贡酒和贞元增酒的总数,假冒古井贡酒的件数并不多。

自己愿意向原告古井公司赔偿,但因其在服刑,且古井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过高,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承担。

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注册商标权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公证书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

2、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丛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韩涛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注册权的犯罪行为,并被人民法院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事实。

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韩涛未提供证据。

被告韩涛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对古井公司所举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3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5月开始,被告韩涛与刘兵商议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双方约定由韩涛负责提供外包装,刘兵负责勾兑白酒、装瓶及包装装箱。

后韩涛购买了古井贡酒的酒瓶、酒盖、箱子等外包装送至刘兵位于山东省冠县甘官屯乡的酒厂内,刘兵购买兑酒原料后给韩涛生产了大量古井贡假酒,并以每件11元的价格出售给韩涛,韩涛后以每件60元的价格将假酒出售给韩国安、赵振杰、李力、董献聚。

公安机关破案后从韩涛的仓库查扣假冒古井贡酒138件。

2015年3月19日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以被告韩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现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韩涛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是否过高?

古井公司作为“古井贡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丛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已认定韩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对韩涛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韩涛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刑事判决已生效,韩涛已在服刑,故对古井公司要求韩涛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古井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用4000元,该合理费用应由韩涛承担,对于律师调查费、交通费等,古井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应认定古井公司支出合理费用为4000元。

对古井公司因韩涛侵权造成的损失,被告韩涛辩称在刑事判决中认定其销售2588件假酒是假冒古井贡酒和贞元增酒的总和,原告以其销售的假酒总数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因被告韩涛并未举证其因侵犯古井公司商标权的获利数额,其假冒古井贡酒件数并不影响其赔偿数额,本院参酌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对韩涛进行查处时认定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原告古井公司要求被告韩涛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韩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人民陪审员  孙玉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哓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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