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224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晓丹、张李铭,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红裕。
委托代理人陆雷,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特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200号22栋。
法定代表人林淼。
本院在审理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川区倍倍水杯店、南通金鹰圆融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崇川区倍倍水杯店已注销、南通金鹰圆融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将被告崇川区倍倍水杯店变更为其经营者李红裕,并申请撤回对南通金鹰圆融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于法有据,予以准许。
后因李红裕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广州特尚贸易有限公司,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州特尚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亦予准许并通知广州特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2016年2月3日,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其与本案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