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
委托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朗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邓洁冰。
被告:广州市越和中六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莫海鹰。
委托代理人:高锦鸿,系该司职员。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朗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德公司)、广州市越和中六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朗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洁冰,被告中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锦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第9类商标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号“ГΛPOO”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在业内一直有良好的信誉,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雷柏”和“ΓΛΡΟ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深证字第86151号公证书。
2、(2012)深证字第86152号公证书。
3、(2012)深证字第86150号公证书。
4、(2012)深证字第86153号公证书。
5、鉴定证明书。
6、(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17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
7、公证费发票。
被告朗德公司辩称:我司不知道我司出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我司系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且只卖了一只鼠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朗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旭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
2、销售/进货单。
被告中六公司辩称:被告朗德公司向我司承租场地经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
我司就本案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六电脑城商铺租赁合同。
2、中六电脑城管理制度。
3、承诺书。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根据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ГΛPOO,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截止)等;
注册人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2010年9月1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兹核准第678291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585081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雷柏,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截止)等;
注册人曾浩H0116231400;
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
2010年9月1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兹核准第585081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部分。
根据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170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兵于2015年4月15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4月20日,在该处公证员张丰与李某的监督下,张兵和拍照人梁景松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190号中六电脑城三层C31号的朗德科技商铺,张兵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个无线鼠标,并当场取得一张编号为0001201的《广州朗德可科技有限公司购货收据。
梁某用手机对上述电脑城的门头和上述商铺的门面进行拍照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编号为0001201的《广州朗德可科技有限公司购货收据》,其中载明:“2015年4月20日,雷柏无线鼠标1个,60元”等信息。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完整无缺。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一个鼠标,其中在鼠标的外包装正、反面、侧面、上下面均标有“雷柏”、“ГΛPOO”标识,在鼠标正面标有“ГΛPOO”标识,在鼠标反面的标签上标有“雷柏”、“ГΛPOO”标识。
原告认为上述标识与其享有权利的第6782915号、5850813号构成相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证明书,载明:经鉴定,(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170号所述产品属于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要鉴定方法有防伪查询电话、外包装彩盒、包装内有无产品合格证和各部件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含量单、键盘按键表面构造、底部的固定螺丝、合格证、防滑脚、防伪贴、服务时间。
三.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朗德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4日,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190号中六电脑城三层C31铺,注册资本为51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被告中六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商务服务业。
2013年1月25日,被告朗德公司与被告中六公司签订《中六电脑城商铺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朗德公司向被告中六公司承租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190号中六电脑城三层C31铺(承租面积12.23平方米)经营数码产品、电脑装机、配件等,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
被告朗德公司应遵守国家政令法规,守法经营,…不得在中六电脑城进行违法违规活动等。
被告中六公司为证明该司已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提供了《中六电脑城管理制度》、《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予以证实。
上述管理制度其中载明:各租户应文明诚实经商,禁止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
上述承诺书显示,被告中六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朗德公司发出《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要求其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守法经营,保证不在市场内无照经营和制售、存储、运输三无产品、假冒伪劣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商品等违法行为等。
被告朗德公司于同日在上述承诺书上盖章签名确认。
2、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被告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此而获利的金额,认为其为维权支出了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费6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0647947,金额:500元),但未向本院出示其他相应费用票据凭证。
3、被告朗德公司抗辩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合法渠道,并提供了广州旭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为复印件)以及销售/进货单予以证明。
根据被告朗德公司提供的上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中载明:广州旭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19号1-4铺面中2铺,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电子产品、批发零售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等。
根据被告朗德公司提供的上述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编号为NO.0004420《销售/进货单》,其中载明:“单位:朗德,产品名称:雷柏,产品型号:L200/7100,4个,单价21元;
7300,3个,单价22元;
…合计金额363元”等信息。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表示被告应当提供购销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
4、另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有关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中六公司为被告朗德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关便利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告是第6782915号“ГΛPOO”商标、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的注册人,该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170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朗德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鼠标。
被告朗德公司销售的涉案鼠标,属于第5850813号、67829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鼠标”范围,在鼠标外包装及鼠标上均使用了“ГΛPOO”外文标识、“雷柏”中文标识。
上述“ГΛPOO”外文标识与第6782915号商标相比对、“雷柏”与第5850813号商标相比对,外观视觉均无显著差异,应认定为构成相同。
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认为公证封存产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
被告朗德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商标权利的行为,且被告朗德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朗德公司作为侵权主体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朗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被告朗德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朗德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六公司应否对被告朗德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被告中六公司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其无权干涉被告朗德公司的独立经营权,亦无权强制制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
其次,被告中六公司作为单位,并非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且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中六公司故意为被告朗德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亦无法证实与被告朗德公司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中六公司存在过错。
原告要求被告中六公司对被告朗德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朗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6782915号“ГΛPOO”、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朗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广州朗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