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健康、陈新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食品城外18号注册成立襄阳市高新区吉利烟花爆竹店,经营烟花爆竹业务。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多次联系他人在湖南省某地生产假冒郧西县永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的“永”牌鞭炮和竹山县莲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的“莲花”牌烟花,并用于市场销售。
2014年2月和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先后两次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300余件假冒郧西县永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的“永”牌鞭炮,支付货款共计69056元,被告人陈某将该假冒“永”牌鞭炮运回后,存放在位于郧西县六郎乡集镇的仓库中,用于市场销售。
2014年12月初,郧西县湖北口回族乡个体工商户齐某、叶某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了32件假冒“永”牌鞭炮,支付货款7980元。
2014年12月底,郧西县湖北口回族乡个体工商户齐某又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200余件假冒“永”牌鞭炮,由被告人陈某送到齐某的门市部,支付了货款55900元。
2015年2月13日,郧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将个体工商户齐某尚未销售的163件假冒“永”牌鞭炮予以扣押,同日,该局又在被告人陈某的仓库中查扣了其尚未销售的假冒“永”牌鞭炮299封。
2015年3月,郧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郧西县公安局,当年4月20日,郧西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租用的位于襄阳市原襄州供销社的仓库中查扣其尚未销售的“永”牌鞭炮192件和“莲花”牌烟花550个,后经郧西县永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竹山县莲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王某被扣押的“永”牌鞭炮和“莲花”牌烟花均为假冒“永”牌注册商标和假冒“莲花”牌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陈某被扣押的299封“永”牌鞭炮和个体工商户齐某被扣押的163件“永”牌鞭炮为假冒“永”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押被告人王某的假冒“永”牌注册商标的鞭炮192件价值人民币39686元,假冒“莲花”牌注册商标的烟花550个价值人民币39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9286元,被扣押的被告人陈某的假冒“永”牌注册商标的鞭炮299封价值人民币6823元。
2014年下半年,竹山县大庙乡全胜村1组个体工商户赵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220个假冒“莲花”牌烟花,支付货款11660余元。
2015年1月,个体工商户赵某销售的假冒“莲花”牌烟花被竹山县公安局查扣,当月7日,竹山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处查扣了其尚未销售的“莲花”牌烟花393个,后经竹山县莲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扣押的“莲花”牌烟花均为假冒“莲花”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莲花”牌烟花393个市场销售价值人民币33405元。
竹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7日对被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的假冒“莲花”牌烟花予以销毁。
并责令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28日上缴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所得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健康、陈新华,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报警和受、立案材料;
2、证人赵某、黄某、齐某、叶某等人的证言;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销售清单、银行业务交易凭条、户籍证明等书证;
6、商标鉴定意见书和价格鉴定意见书;
7、被告人王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陈某犯罪后,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郧西县永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竹山县莲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80716元(已缴纳)及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63880元(已缴纳)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花爆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